(2014)烟民四终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王忠武与栖霞市彬龙工程有限公司、王建春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栖霞市彬龙工程有限公司,王忠武,王建春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烟民四终字第1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栖霞市彬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栖霞市迎宾路**号。法定代表人:衣东田,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忠武。原审被告:王建春。上诉人栖霞市彬龙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忠武、原审被告王建春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栖霞市人民法院(2010)栖民一初字第1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栖霞市彬龙工程有限公司系1999年11月16日成立的经营搬运、销售土石方、农机配件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12月1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王建春系该公司监事。2006年3月18日王建春为王忠武出具东方红拖拉机结算明细表一张,内容为:“2005年3月19日桃村莱州等地的工程款扣除加油款、生活费、预支款等事项后的总额为27046元。”在该结算明细表下方,又加上如下内容:“今欠推土机工时款27000元(贰万柒仟元),落款为栖霞彬龙工程有限公司王建春。”后王建春付给王忠武10000元,余款17000元经王忠武索要未果,致王忠武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栖霞市彬龙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搬运、销售土石方,本案所欠王忠武的款项为搬运土方工程款,且王建春为王忠武出具欠款条时系栖霞市彬龙工程有限公司监事,因此,王建春出具的欠款条系职务行为,所欠王忠武款项应该由栖霞市彬龙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判决如下:一、栖霞市彬龙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王忠武推土机工程款17000元。二、驳回王忠武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元,由栖霞市彬龙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栖霞市彬龙工程有限公司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并未雇佣被上诉人干活,与被上诉人发生业务关系的是原审被告王建春,与上诉人无关;2、王建春是公司监事,其职权不包括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其出具的结算明细表不是职务行为,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忠武答辩称:原审被告王建春系上诉人的管理人员,负责上诉人的工程现场指挥和安排工程建设劳务人员,计算各施工机械的工作时间和劳动报酬。王建春曾说因为其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之间发生了矛盾,因此导致由王建春负责的机械施工和劳务人员的劳动报酬不能及时发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王建春未进行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王建春系上诉人栖霞市彬龙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上诉人处担任公司监事的职务。其在2006年3月18日为王忠武出具东方红拖拉机结算明细表亦明确署名“栖霞彬龙工程有限公司王建春”,故原审被告王建春向被上诉人王忠武出具该结算明细表应视为职务行为。上诉人虽主张其并没有雇佣被上诉人王忠武,被上诉人王忠武系原审被告王建春雇佣为其自己的工程干活,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上诉人亦认可原审被告王建春没有工程施工资质,不能独立承包工程,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王忠武依据原审被告王建春出具的结算明细表向上诉人栖霞市彬龙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上诉人栖霞市彬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光锐审 判 员 丁 伟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林斐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