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依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依安县南方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与杨青龙、周建仁、李明珠买卖合同拖欠农机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依安县南方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杨青龙,周建仁,李明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民初字第350号原告依安县南方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依安县依安镇东南街C-51。法定代表人周桂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卫星(系原告丈夫),男,1958年2月14日出生。被告杨青龙,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被告周建仁,男,1977年6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贵宏、周羿彤,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珠,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贵宏、周羿彤,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了原告依安县南方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杨青龙、周建仁、李明珠买卖合同拖欠农机款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付春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桂芝及委托代理人李卫星,被告杨青龙,周建仁、李明珠及委托代理人张贵宏、周羿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依安县南方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9日,被告杨青龙购买了原告的三台五征牌玉米收获机,总价款61.5万元,首付22.5万元,下欠39万元,由被告杨青龙出具了欠据,并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下欠39万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0日,利息1.5%,逾期按3%计算利息。被告周建仁和李明珠自愿作担保人,在杨青龙未能及时偿还所欠款项及利息时,由担保人承担全部责任。逾期后,所欠车款经原告多次找被告杨青龙催要,被告一直未予给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杨青龙偿还欠款39万元,并按月利3%计算利息,被告周建仁和李明珠承担连带还款的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欠据及《还款协议》,用以证实被告杨青龙欠款金额,周建仁、李明珠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青龙辩称,三被告是朋友关系,车是三人一起买的,买车时通过杨青龙联系的,被告周建仁和李明珠的车是1号2号,当时是二被告本人交钱,第一次二人共交了7.5万元,后来又通过转帐和汇款方式给付原告7.5万元。买车以后,两台车由二被告自己使用,到还款的时候二被告说没有钱,还不上。秋收以后,车一直在杨青龙家院里,12月9日由于杨青龙个人和鹏程公司有合作,鹏程公司要求提供抵押物,杨青龙和周建仁同意把他俩的车借给杨青龙做抵押,鹏程公司去取车时,周建仁在场帮忙整的车。李明珠是杨青龙用电话通知的,李明珠也表示同意。被告同意偿还所欠的车款及利息,但是现在被告没有钱,还不上。被告杨青龙举示抵押清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三台玉米收获机现在鹏程公司抵押。被告周建仁、李明珠辩称,一、《还款协议》实际为车辆买卖合同,此合同仅是债发生的根据,并不是欠款凭证,原告主张的欠款依据是借据,借据上无二被告签名。因此二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二、2015年春节前,原告与杨青龙曾经达成协议,原告自愿放弃向二被告主张还款的权利,由杨青龙一人承担;三、假设存在担保关系,那么根据《还款协议》第一条三项规定:“乙方自愿将属于自己名下所有资金收入及房产作抵押,如到还款期限,乙方未能还清所欠甲方款项,将视为未能还清甲方债务及利息。”说明原告与杨青龙已经约定以被告杨青龙所有资金房产作抵押,本笔债务存在债务人以自有财产作抵押的情形,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在杨青龙以物担保的范围内二被告免除担保责任。另外,《还款协议》四条三项规定,担保方式为一般保证,非连带保证责任。四、根据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让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也明显违背法律宗旨,因为在签订《还款协议》时,二被告已经以现金、汇款的方式给了原告15万元,至今仍未收回,要求二被告承担责任,明显属于加重二被告负担行为。五、车是杨青龙买的,钱是二被告借给杨青龙的,无利息。当时杨青龙说买车让二被告跟着干活,车是1万元租给二被告的。杨青龙说车抵押给鹏程公司,将7.5万元还给周建仁,周建仁才去帮忙,而且李明珠当时不知道车被抵押的事。综上,应驳回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向本院举示汇款凭证,用以证实二被告已给付原告15万元车款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1.三台玉米收获机是谁购买的;2.被告周建仁、李明珠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经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1.欠据和《还款协议》,被告杨青龙没有异议,周建仁和李明珠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主张欠款的凭证应当是欠条,欠条上没有二被告的签字,因此不能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因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汇款凭证,原告没有异议,认可已收到车款共计22.5万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抵押清单,原告有异议,主张因为车辆的相关手续在原告手里,在车款未付清的情况下,杨青龙无权将车抵押出去。被告周建仁、李明珠表示不是其经办的,不清楚。因该清单盖有公章,真实性较高,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原、被告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杨青龙、周建仁、李明珠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9日,三被告共同到原告依安县南方农业机械公司由杨青龙购买三台五征牌玉米收获机,车辆编号分别为31307YZ40090、31406YZ41204、31406YZ41005,价款共计61.5万元。经双方协商,被告先付22.5万元,下欠39万元,由被告杨青龙出具欠据,标明“购买叁台玉米收获机欠款,利息1分5厘。同时杨青龙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下欠39万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0日,利息1.5%,逾期按3%计算利息;该车在没有全部还清甲方债务及利息前,所有权仍属甲方;在乙方(杨青龙)无能力管理该车及未能及时偿还所欠款项及利息时,由担保人承担乙方全部责任及全部欠款及利息。被告周建仁和李明珠在担保人处签字。因车款未付清,车辆相关手续原告未交给被告杨青龙。逾期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杨青龙催要所欠车款,被告一直未予给付。被告杨青龙于2014年12月10日将所购买原告的三台玉米收获机抵押给黑龙江象屿农业物产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杨青龙、周建仁、李明珠共同到原告依安县南方农业机械公司购买三台五征牌玉米收获机,被告杨青龙主张玉米收获机系三被告共同购买,每人一台。被告周建仁、李明珠不予认可,主张三台收获机都是杨青龙自己购买,二人是借钱给杨青龙。因欠据是被告杨青龙自己出具的,《还款协议》中的乙方是杨青龙,欠据和协议中均未写明是三人共同购买玉米收获机,且《还款协议》中标明周建仁和李明珠是担保人,而被告杨青龙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所以被告杨青龙关于三人共同购买玉米收获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认定三台玉米收获机是被告杨青龙购买,杨青龙与原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杨青龙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给付农机款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青龙按月利率3%给付利息的主张,虽然被告杨青龙认可,但该标准超过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利息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4倍即月利率2%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周建仁、李明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不予认可,主张还款协议不是欠款凭证,欠据中没有二被告签字,原告春节前表示放弃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协议还约定乙方自愿将属于自己名下所有资金收入及房产作抵押,且协议四条三项规定的担保方式应为一般保证,非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已向原告交付车款15万元,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还款协议》与欠据是在被告杨青龙买车时所出具的,该《还款协议》中写明了欠款的数额及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二被告签字确认,所以还款协议可以作为欠款凭证;协议约定乙方用名下所有的资金及房产作抵押,但实际并未办理相关财产的抵押手续,所以原告与被告杨青龙之间不存在以物抵押的法律关系;另外,协议约定的“在乙方无能力管理该车及未能及时偿还所欠款项及利息时,由担保人承担乙方全部责任及全部欠款及利息。”该保证方式应为一般保证,不应是连带保证。虽然二被告主张已经借给杨青龙15万元付车款,因三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与二被告应否承担保证责任无关,二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青龙给付原告依安县南方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农机款39万元及利息(以39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在被告杨青龙不能履行所欠原告农机款时,由被告周建仁、李明珠的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由被告杨青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审判员  付春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吴 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