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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赵成玉与曾芳、唐庆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513号原告:赵成玉。委托代理人:孙国军,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芳。被告:唐庆华。委托代理人:曾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全本强。委托代理人:段向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赵成玉诉被告曾芳、唐庆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财保古城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由审判员乔志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成玉的委托代理人孙国军,被告曾芳,被告中财保古城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段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成玉诉称:2014年5月15日17时20分许,被告曾芳驾驶鄂DGJ0**小轿车沿江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江物流园门前路段时,与在此路段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赵成玉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成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6118元。经荆州楚凤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还需后期治疗费17000元。被告曾芳所驾驶的事故车辆为被告唐庆华所有,并在被告中财保古城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曾芳、唐庆华连带赔偿原告赵成玉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等69868元;判令被告中财保古城营销部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曾芳、唐庆华承担。被告曾芳、唐庆华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垫付医药费38818元。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我依法承担责任。垫付费用依法返还。被告中财保古城营销部辩称: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付义务。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医药费在基本医保范围内承担。要求原告提供用药明细,以排除医保外用药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护理费的天数计算不能成立,注意休息不代表生活不能自理,30天的护理费计算没有依据。100元每天没有依据,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护理费。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15日17时20分许,被告曾芳驾驶鄂DGJ0**小轿车沿荆州市江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江物流园门前路段时,因被告曾芳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未确保行车安全,与在此路段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赵成玉发生碰撞,致原告赵成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三大队作出的荆公交三认字(2014)第2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成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赵成玉受伤后,在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计发生医疗费用46118元,其中被告曾芳垫付38818元,被告曾芳另支付原告赵成玉护理费3000元。经荆州楚凤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赵成玉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7000元整。肇事车辆由被告唐庆华在被告中财保古城营销部投保了限额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各方当事人协商未果而诉至法院,形成讼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经庭审核实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曾芳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赵成玉受伤,交警部门对此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应作为事故处理的依据,故被告曾芳应对原告赵成玉的人身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双方的责任划分以原告赵成玉承担30﹪,被告曾芳承担70﹪为宜。被告唐庆华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在车辆非本人驾驶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自身不存在过错,应由驾驶人自行承担责任。被告中财保古城营销部抗辩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中财保古城营销部没有举证证明原告赵成玉在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支出的哪些费用为非医保用药的费用,故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财保古城营销部抗辩称原告的护理天数多计算30天不应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赵成玉没有举证证明其聘请了护工,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在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期间25天,需要人护理符合人之常情,故本院酌情支持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其25天的护理费用。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30天,没有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庭审确认原告赵成玉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6118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护理费1618.08元(2013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3624元÷365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参照荆州市国家工作人员2013年度差旅费标准100元/天×25天)。以上原告赵成玉的损失合计为65986.08元。被告中财保古城营销部承保了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对原告赵成玉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财保古城营销部优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即被告中财保古城营销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成玉损失11618.08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18.0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成玉损失38057.60元(医疗费36118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共计54368元×70﹪)。被告曾芳垫付的医疗费38818元,护理费3000元,原告赵成玉获得赔偿后,应予返还,因护理费保险公司实际赔偿1618.08元,故原告赵成玉从被告中财保古城营销部获得赔偿后,实际应返还被告曾芳40436.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鄂DGJ0**小轿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成玉各项损失11618.08元;在鄂DGJ0**小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成玉各项损失38057.60元。二、原告赵成玉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获得赔偿后,返还被告曾芳垫付的费用40436.08元。三、驳回原告赵成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元,减半收取770元,由被告曾芳负担539元,原告赵成玉负担2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02010400060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乔志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王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