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周民终字第2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太广、王秀勤、袁辉、袁培、袁天淇诉被告西华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太广,王秀勤,袁辉,袁培,袁天淇,西华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周民终字第25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太广,男,汉族,1951年8月16日出生,住西华县。系死者刘艳之父。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勤,女,汉族,1950年7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刘艳之母。上诉人(原审原告)袁辉,男,汉族,1980年4月30日出生,住西华县。系刘艳之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培,女,汉族,2010年9月3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刘艳之女。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天淇,男,汉族,2013年7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刘艳之子。袁培、袁天淇法定代理人袁辉,男,汉族,1980年4月3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袁培、袁天淇之父。五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海,男,汉族,1978年3月6日出生,住西华县,系刘艳之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五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心宏,周口海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华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刘连杰,该单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学领,该单位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刘太广、王秀勤、袁辉、袁培、袁天淇诉被告西华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太广、王秀勤、袁辉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刘太广、王秀勤的委托代理人马心宏,被上诉人西华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郑学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太广、王秀勤之女、袁辉之妻刘艳于2013年7月25日以“停经44-2周,发现血压高1天”入住西华县人民医院。根据病历记载,刘艳入院诊断为:1、子痫前期:重度2、过期妊娠3、宫内孕44-2周,孕4产14、精神分裂症。医院完善必要辅助检查,给予解痉、降压、镇静药物对症处理后,向刘艳丈夫袁辉告知了刘艳的病情,建议对刘艳实施“剖宫产终止妊娠”,并告知了患者在治疗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意外情况:产前、产时、产后子痫;患者脑血管意外,颅内出血;心肝肾功能衰竭;HELLP综合症、甚至患者死亡等。袁辉在病情告知书上签字“了解病情同意手术不转院”,以及在麻醉协议书上签字同意实施麻醉后,西华县人民医院于当日下午15时45分至16时15分在连续硬膜外麻醉下为刘艳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剖一男婴(即原告袁天淇)。术后转入ICU观察,患者血压206/128mmHg,给予降压治疗,效果不理想。患者于2013年7月26日1:00突然出现神志模糊,后经抢救无效,于02:00全心停搏,死亡。被告对刘艳的死亡原因诊断为:出现妊高症并发症:循环衰竭、肝被膜下出血、HELLP综合征。刘艳死亡后,经西华县维稳办人员从中协调,西华县人民医院和原告刘太广、袁辉于2013年7月27日达成如下协议:一、由于刘小艳家庭的特殊情况县医院出于同情,救助其困难补助伍仟元整。二、刘小艳家属在协议签字后,将尸体移走,并将婴儿带回抚养后,由县维稳办负责为其协调解决困难救助金肆万伍仟元。3、刘小艳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由县人民医院负责解决。四、此协议三方(县医院、刘小艳家属、县维稳办)签字生效,以后永无纠缠。袁辉领取了协议上的款项5万元,该款全部由西华县人民医院支付。后五原告诉至法院,向西华县人民医院进行索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西华县人民医院向本院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周口市医学会对下列事项进行鉴定:1、西华县人民医院对刘艳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刘艳的死亡与其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后周口市医学会因患方不予提交鉴定材料退回本院。原审法院认为,患者刘艳在被告处就医时,根据西华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记载,入院诊断为:1、子痫前期:重度2、过期妊娠3、宫内孕44-2周,孕4产14、精神分裂症。被告西华县人民医院在手术前已向患者丈夫袁辉告知了患者的病情以及可能出现的医疗风险,袁辉在签字“了解病情同意手术不转院”的情况下,被告为其实施了“子宫下段剖宫产术”。术后因出现妊高症并发症,最终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西华县人民医院及其医务人员对于刘艳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经庭前、庭审中向原告方释明,原告方均不同意就刘艳的死亡“西华县人民医院有无过错及其死亡与西华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有无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在被告方提起的医疗事故鉴定中,也因原告方不予提交鉴定材料被退回。对于刘艳的死亡,原告方不能证明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原告方属举证不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相关规定,原告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五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太广、王秀勤、袁辉、袁培、袁天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46元,由五原告负担。刘太广、王秀勤、袁辉、袁培、袁天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34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西华县人民医院赔偿各项损失260010.4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西华县人民院承担。刘太广等五人的上诉理由为: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经完成举证责任证明西华县人民医院有过错。2013年7月27日在西华县政法委代表主持下,医院与刘艳丈夫达成协议,赔偿5万元并负担刘艳的住院治疗费。对此刘太广、王秀勤不知情,事后找到医院,医院以已经赔偿给刘艳丈夫为由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2、刘艳丈夫与医院的协议充分说明了医院对刘艳死亡负有责任,只要该协议不撤销,医院就应承担刘艳的被扶养人刘太广、王秀勤的相关扶养费。西华县人民医院答辩称:该医疗纠纷已经通过调解解决完毕,且已经实际履行,上诉人作为继承人不能另行提起诉讼。原审中,上诉人拒不履行举证义务,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刘太广等五人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西华县人民医院对刘艳入院生产期间死亡存在过错,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46元由刘太广、王秀勤、袁辉、袁培、袁天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新章审判员 沈华秋审判员 李俊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佟乐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