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新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俞小娟与俞士军、浙江美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小娟,俞士军,浙江美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民初字第220号原告:俞小娟,农民。委托代理人:章容,新昌县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俞士军,职工。被告:浙江美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力科技公司),住所地:新昌县新昌大道西路1365号。法定代表人:章碧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俞士军,男,系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新昌县南明街道鼓山中路121号。诉讼代表人:陈伯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亚英,系保险公司职工。原告俞小娟与被告俞士军、被告美力科技公司、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2015年2月4日,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俞小娟的精神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照相关程序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4月27日,本院收到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年5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小娟的委托代理人章容、被告俞士军、被告美力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士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亚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小娟诉称:2014年5月24日,被告俞士军驾驶被告美力科技公司所有的浙D×××××号中型普通客车由美力弹簧厂驶往达利生态酒店,16时25分左右,行使至新昌县达利生态酒店门口时,与陈爱娟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陈爱娟、人力三轮车上乘客俞小娟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俞士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爱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俞小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送至新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2天后出院,其伤经鉴定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营养时限为60天,护理时限为90天。原告系失土农民、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此,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3615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0975.5元、鉴定费4440元、残疾赔偿金83272.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50元。庭审中,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变更为88864.6元,合计经济损失153829.03元。另查明,浙D×××××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俞士军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53829.0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向原告赔付,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的事实。2、俞小娟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俞士军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车辆投保了交强险。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费用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花去的医疗费用。4、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三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时限、护理时限。5、五都村土地征用情况说明一份,新昌县土地征收核定表一份,证明原告系失土农民,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交通费发票四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花去的交通费用。被告俞士军、被告美力科技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美力科技公司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浙D×××××号中型普通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事实。发生事故时浙D×××××号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证未年审,商业险不予赔偿。本次事故是主、次责任,如果行驶证经过年审,那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赔偿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2343.79元;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部分护理依赖计算;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保险公司认可6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他无异议。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7、强制险条款一份、商业险条款一份,证明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行驶证未年审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免赔范围。庭审中,本院出示了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绍兴文理学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意见为:一、脑外伤所致智力损害与道路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二、俞小娟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后所需的护理期限拟为3个月。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被告无异议或真实性没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俞士军、被告美力科技公司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没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7,原告及被告俞士军、被告美力科技公司无异议或真实性没异议。本院庭审中出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或真实性没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俞士军、被告美力科技公司无异议或真实性没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庭审中出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答辩,本院认定:2014年5月24日,被告俞士军驾驶被告美力科技公司所有的浙D×××××号中型普通客车由美力弹簧厂驶往达利生态酒店,16时25分左右,行使至新昌县达利生态酒店门口时,与陈爱娟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陈爱娟、人力三轮车上乘客俞小娟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俞士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爱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俞小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送至新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2天后出院,其伤经鉴定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营养时限为60天,护理时限为90天。原告系农村居民,但所在村集体土地已被国家建设征用。为此,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36158.93元(其中非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费用12127.80元,非赔偿范围内的费用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8195.04元、交通费550元、残疾赔偿金88864.6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4440元,合计经济损失147048.5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美力科技公司已赔偿原告8000元。另查明,被告俞士军系被告美力科技公司职工,浙D×××××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次事故中,因被告俞士军与陈爱娟的过错行为的结合,导致原告俞小娟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起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原因力大小、损害后果、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等因素,由陈爱娟承担因事故造成损失的10%,被告俞士军承担因事故造成损失的90%为宜。为此,原告诉请被告俞士军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护理费的请求,因原告之伤经过住院52天治疗,伤情已好转,原告出院后的护理等级,对照评定标准,未达完全护理标准,故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与司法实践不符,故原告诉请过高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事故中,陈爱娟应承担的责任,原告未主张权利,视为原告主动放弃,本院不予干涉。原告诉请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向原告赔付,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士军系被告美力科技公司职工,故被告俞士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美力科技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发生事故时浙D×××××号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证未年审,商业险不予赔偿的辩称,与浙D×××××号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证按时年审的事实不符,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本次事故是主、次责任,如果行驶证经过年审,那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80%的赔偿责任的辩称,与本起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原因力大小、损害后果等因素不符,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诉请赔偿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称,与道交法的立法精神不符,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应当赔偿,结合本案实际,酌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非医保用费用3167.36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诉请赔偿的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辩称,依法无据,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部分护理依赖计算,与事实相符,对此辩称,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辩称,与原告所在村集体土地已被国家建设征用的事实相悖,故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诉请赔偿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保险公司认可6000元的辩称,与司法实践相符,对此辩称,本院予以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美力科技公司已赔偿原告的8000元款项,在实践赔偿款中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美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俞小娟医疗费8064.40元,扣除已赔偿8000元,尚欠64.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在强制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俞小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10000元,在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俞小娟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108049.6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俞小娟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17936.54元,合计赔偿人民币135986.1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汇新昌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帐号:20×××63)。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浙江美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70元,依法减半收取1635元,鉴定费2850元(保险公司已垫付),合计诉讼费4485元,由原告俞小娟负担235元,被告浙江美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负担28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7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帐号:09×××13-9008)。审判员 陈永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石嘉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