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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宋佳欣、宋思明与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大科办事处南垅居委会泉水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大科办事处南垅居委会泉水组,宋佳欣,宋思明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大科办事处南垅居委会泉水组。负责人彭建良,居民,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彭江辉,居民,系该组会计。委托代理人XX林,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佳欣,学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思明,居民。法定代理人彭德意,居民。委托代理人杜海洲,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大科办事处南垅居委会泉水组因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宋佳欣、宋思明的母亲彭德意系被告泉水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曾于2000年与泉水组订立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了组上稻田0.64亩。1999年12月9日,彭德意与湖南省双峰县户籍的宋中伟结婚,婚后彭德意的户口保留在被告组上未迁出。彭德意与宋中伟于2001年2月7日生育一女,即原告宋佳欣,又于2012年1月19日在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情况下生育一子,即原告宋思明,二原告分别于2008年7月4日和2012年6月26日办理了被告村组户口。2010年以来,因城市发展需要被告村里土地被征收,其中被告泉水组涉及到栗山塘和市儿童医院征地项目,娄底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28日发布了《关于娄底市儿童医院项目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现项目的征地补偿款均已核发至村组。2013年底,被告泉水组召开全体组民会议,订立了《关于健全和完善泉水组有关合同协议等相关问题的协议》,该协议经大多数组民代表签名确认。同时该协议对于组上集体土地被征收所产生征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作了相应的约定,其中第四条第6项约定“有子有女的家庭,原则上女子应婚出,但存在特殊情况或在政策范围许可的情况下女子户口未迁出的,可以在原户籍所在地作为组上的一个合法分配人口,但配偶和所生育子女不能参加组上的合法分配人口。”2014年1月15日,被告泉水组制定了《泉水组征收款及其它收入款分配到户明细表》,其中彭德意可以分得栗山塘和市儿童医院征地补偿款各为1140元和21200元,但原告宋佳欣、宋思明未能进入分配人员名单参与分配。后原告母亲彭德意多次向被告反映要求分配征收款,但被告不予支付。2014年8月4日,原告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因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征收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要求按统一标准分配土地补偿费而发生的纠纷,并非具体承包经营权人在其承包地被征收后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就征收补偿款分配问题发生的纠纷,应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进行处理。争议焦点有二:一、宋佳欣、宋思明是否具有被告泉水组成员资格,是否有权参与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二、泉水组组民会议确定的《协议》中关于“有子有女的家庭,原则上女子应婚出,但存在特殊情况或在政策范围许可的情况下女子户口未迁出的,可以在原户籍所在地作为组上的一个合法分配人口,但配偶和所生育子女不能参加组上的合法分配人口”的内容是否合法有效,是否侵害了宋佳欣、宋思明的合法权益?现分述如下:一、宋佳欣、宋思明的成员资格问题。土地补偿费就其性质而言,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分配土地补偿费时,有权参与分配的主体应当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而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以户籍为基本条件,同时结合是否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以及是否依赖于本村集体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等因素进行确定。本案中,宋佳欣和宋思明均以出生方式依法取得南垅社区泉水组常住户口,自出生至今一直居住生活在被告组上,其母彭德意还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泉水组集体土地是彭德意及两原告的基本生活保障来源,因此,应认定两原告均具有被告泉水组成员资格,与其他成员一样享有同等的权益。二、被告泉水组分配方案的合法性问题。近些年,由于我国城市化进程加快,城市近郊区农村集体土地被征用较多,人多地少现象在城郊农村越来越突出。泉水组组民会议在《协议》中作出“有子有女的家庭,原则上女子应婚出,但存在特殊情况或在政策范围许可的情况下女子户口未迁出的,可以在原户籍所在地作为组上的一个合法分配人口,但配偶和所生育子女不能参加组上的合法分配人口”的决议内容,也是对这种关系其切身利益的现实问题进行考虑的结果。但是,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泉水组《协议》中的上述内容,以女子嫁出为由,否定其生育子女即两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侵犯了宋佳欣、宋思明的合法财产权利,因此应确认无效。综上,对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补偿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不具有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应参与分配的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大科办事处南垅居委会泉水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佳欣征地补偿款22340元,支付原告宋思明征地补偿款21200元,合计435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由被告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大科办事处南垅居委会泉水组负担。上诉人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大科办事处南垅居委会泉水组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虽然具有上诉人处户口,但并未取得集体土地承包权,因征地补偿款是对享有该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农民的一种财产和财产性权利的补偿,故征地与否均不影响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另上诉人的协议是经全体组民签字同意,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属基层群众自治范围,被上诉人并不具有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故该协议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宋佳欣、宋思明答辩称,两被上诉人自出生就取得了上诉人处的户口,并一直居住、生活在上诉人处,两被上诉人当然具有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分配权。上诉人的协议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对被上诉人进行歧视,原审认定该协议无效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经二审审查,本院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两被上诉人宋佳欣、宋思明自出生后即取得了上诉人的户口,并一直居住、生活在上诉人处,集体土地是两被上诉人及其母亲彭德意的基本生活保障来源,故二被上诉人具有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上诉人的分配协议中“有子有女的家庭,原则上女子应婚出,但存在特殊情况或在政策范围许可的情况下女子户口未迁出的,可以在原户籍所在地作为组上的一个合法分配人口,但配偶和所生育子女不能参加组上的合法分配人口”的决议内容否定了两被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侵犯了其合法财产权利,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该内容无效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860元,由上诉人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大科办事处南垅居委会泉水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兴审 判 员  肖卫江审 判 员  陈友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谭 鹤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