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申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廷才与青岛大溪地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廷才,青岛大溪地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申字第3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廷才。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大溪地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雳,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王廷才因与被申请人青岛大溪地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溪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青民一终字第1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廷才申请再审称:提交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王廷才存在加班事实。自2010年12月25日起双方当事人之间即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及王廷才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2010年12月25日至2011年1月5日,王廷才经人介绍到大溪地公司工作。2011年3月21日,王廷才正式到大溪地公司从事厨师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6月15日,王廷才提出辞职申请,2011年7月8日离开大溪地公司。王廷才认可大溪地公司自3月份起向其支付工资至离开之日。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自2011年3月21日至2011年7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现王廷才提交(2012)青民一终字第1469号民事调解书、姜勇出具的证明、王廷才与李义正的谈话记录及申请调取姜勇劳动仲裁案件卷宗的相关证据作为新证据,主张足以推翻原判决。经查,(2012)青民一终字第1469号民事调解书系姜勇与大溪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达成的调解协议,载明大溪地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姜勇1.2万元。该民事调解书不能证实王廷才自2010年12月25日起即与大溪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王廷才在大溪地公司存在加班的事实,姜勇出具的证明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王廷才与李义正的谈话记录及调取证据申请均不符合新证据形式要件,其新证据的再审理由均不成立。综上,王廷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廷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欣审 判 员 李超光代理审判员 郝万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于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