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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临洮县检察院诉被告人贾向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临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汉族,1986年1月18日出生。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临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洮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和以要求被告人贾某某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751元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玉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下午,被告人贾某某因怀疑其妻子与同村村民赵某甲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酒后去赵某甲家找赵某甲时,与赵某甲父亲被害人赵某某和发生冲突并打架,贾某某将赵某某和打伤,经鉴定,赵某某和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赵某某和与被告人贾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贾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和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人体伤情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贾某某应以犯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民事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和玉审 判 员  师 斌人民陪审员  张鸿礼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桑少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