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善强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善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扶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善强,男,1994年4月11日出生于广西扶绥县,壮族,初中文化,住扶绥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善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善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李善强驾驶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22线由南宁方向往凭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322线866KM+400米处东门卫生院前面路段,遇行人马某通过道路,李善强操作不当,导致车辆撞中马某,造成马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马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经扶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善强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车辆检验检测报告书,血液乙醉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李善强的供述等证据,并经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员当庭出示、宣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善强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未带安全头盔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道路,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善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李善强无证驾驶桂F×××××号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22线由南宁方向往凭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322线866KM+400米处东门卫生院前面路段,遇行人马某从桂F×××××号摩托车行向道路左侧往右侧通过道路,李善强操作不当,导致车辆撞中马某,造成马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善强在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经法医鉴定,马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扶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善强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善强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案发当晚,被告人李善强主动到扶绥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善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李某、刘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尸体检验报告书及通知书,涉案车辆的外观痕迹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收据,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李善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善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导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善强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善强在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且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善强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善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邓陆蔚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梁金玲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