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民终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黄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黄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2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1981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委托代理人张颖,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197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4)扎民初字第02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了本案,并于同年4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颖、被上诉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在扎赉特旗民政局协议离婚,后经人劝说原、被告未经复婚登记又在一起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原、被告共同耕种50亩地,其中原告秋天收割31亩,其余由被告收割。共同购买并养殖81只羊,同居期间6只羊病死,被告出售75只羊,得款76120元。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出售两个羊槽子得款1300元,该款已花销。原、被告共同债权17000元,无存款、无债务。黄某某于2014年9月24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分割与张某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和债权。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离婚后未经复婚登记又在一起同居生活,期间添置的财产应当参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原、被告共同耕种50亩地中,原告收割了31亩,其余由被告收割。因婚生子张乙随原告共同生活,对2014年原、被告的农业收入原告可以适当多分,即按现有分配状态予以认定。被告出售75只羊得款76120元,应返还给原告3806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个人财产出售羊槽子得款1300元,因双方在诉讼争议之前被告早已出售且得款已花销,故对此不予支持。原告称孙某某欠款30000元的债权凭证在被告处,但被告当庭否认欠款事实,且原告未提举其它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此主张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取走被告18000元现金的主张,因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提举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此不予认定。被告对王某某、刘某某欠款5000元的债权凭证在原告处的主张,原告当庭予以承认,故对王某某、刘某某与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因朱某某所欠的12000元欠款系在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所形成,故认定此债权为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债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分得卖羊款38060元;二、王某某、刘某某欠款5000元及朱某某欠款1200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债权分割款8500元。两项相互折抵,被告应给付原告财产分割款2956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张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并未同居生活,未形成共有财产,故不存在分割的问题。2、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将50亩农作物全部收走占为己有,应予返还。3、75只羊亦属于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不应分割。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黄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某甲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黄某某是否同居生活,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证人张乙出庭作证,证明其父母离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张乙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生子,现已满十周岁,能正确表达自己意志,张乙做为与父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所作证言客观真实,应予采信,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生活并无不当。双方对2014年耕种了50亩地,其中被上诉人收割31亩,其余由上诉人收割以及上诉人出售75只羊得款76120元无异议。在分割一般共有财产时,从照顾妇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同时考虑婚生子张乙随被上诉人共同生活,一审法院对以上财产的分割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忠伟审判员  陈晓红审判员  于可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