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法刑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张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刑初字第00068号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甲,男,1986年11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彭水县看守所。辩护人余明伟,重庆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卫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及其辩护人余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王某介绍被告人张甲为被害单位重庆家和琴森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和琴森公司)融资。同月27日,张甲在明知自己无法为家和琴森公司融资的情况下,与家和琴森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承诺于同年7月2日为家和琴森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并要求家和琴森公司提前支付40万元的借款利息。在张甲的催促下,家和琴森公司于约定的借款日期前分两次向张甲的银行账户汇入40万元,张甲将该资金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挥霍。家和琴森公司在张甲没有按照约定提供借款的情况下,要求张甲返还40万元,张甲以各种理由推脱,后以不接电话的方式逃匿。同年8月,在王某的帮助下,家和琴森公司财务部部长郭某找到张甲,张甲承诺于同年8月30日前归还40万元,郭某要求张甲支付40万元的利息,张甲支付给郭某1万元。同年10月左右,张甲还未还款,郭某再次要求张甲支付利息,张甲支付给郭某5000元。同年11月,张甲再次以不接电话的方式逃匿。2015年2月8日,彭水县公安局民警在重庆市渝北区黄龙路128号2幢19-9将被告人张甲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及其辩护人余明伟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王某、秦某某、郭某、范某某、张乙、余某、金某、朱某、陈某、程某的证言;借款合同、网银交易查询明细,还款协议书、收条、浦东发展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凭证、对账单;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在卷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余明伟提出被告人张甲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已还款1.5万元应不作为犯罪金额,建议对张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张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退还部分赃款,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余明伟提出的被告人张甲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已还款1.5万元应不作为犯罪金额,建议对张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9年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单位重庆家和琴森木业有限公司人民币38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波代理审判员 瞿张莉人民陪审员 冉建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吴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