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县民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申诉人李凤华与被申诉人孟庆海、孟凡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凤华,孟庆海,孟凡英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县民再字第1号申诉人(原审原告):李凤华,女,195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委托代理人:孙树国(系李凤华丈夫),男,195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委托代理人:房占伟,朝阳县大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孟庆海,男,193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县。委托代理人:董作山(系孟庆海女婿),男,195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委托代理人:霍金花,辽宁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孟凡英,女,195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县。申诉人李凤华与被申诉人孟庆海、孟凡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作出(2010)朝民三权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孟庆海、孟凡英不服,上诉至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2010)朝中民二权终字第68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孟庆海、孟凡英申请再审。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1)朝中民监字第00017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并于2012年3月21日作出(2012)朝中民权再终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维持(2010)朝中民二权终字第685号民事判决。孟庆海、孟凡英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2)辽审三民再审字第00072号民事裁定,指令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3)朝审民终再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本院(2010)朝中民二权终字第685号民事判决、本院(2012)朝中民权再终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及朝阳县人民法院(2010)朝民三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凤华的诉讼请求。李凤华向检察机关申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辽检民抗(2013)65号民事抗诉书,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3)辽立一民抗字第6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辽审一民抗字第42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朝中民二权终字第685号民事判决、(2012)朝中民权再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2013)朝审民终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及朝阳县人民法院(2010)朝民三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朝阳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李凤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树国、房占伟、被申诉人孟庆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作山、霍金花,被申诉人孟凡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李凤华诉称,1981年至1982年腰而营子村委会落实土地承包政策,李凤华承包了位于“六十亩”的一段地1.61亩,长207米,宽5.2米。此后,腰而营子村的土地始终未调整过。李凤华一直耕种此地至1989年,后由于李凤华外出,将该地块委托给亲属经营,后委托给其姨夫孟宪义经营。2005年12月31日,腰而营子村委会与李凤华补签《辽宁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30年,从1994年12月3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村里的其他户也是这天补签的合同。此次与农户签订���同的依据是县委文件。1994年12月13日,中共朝阳县委根据中发(1993)11号文件、辽委发(1994)4号文件下发了朝委发(1994)19号文件,该文件基本要求是耕地承包期延长30年不变,在承包期内,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这次调整土地人口界定时间,以公历1994年10月1日零时在册的农业人口为准。而李凤华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时是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享有承包权,符合此文件的规定。因而,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在朝阳县法院第一次庭审时,孟庆海与孟凡英答辩均称此地由李凤华承包,后李凤华农转非后被收回。从实地勘验看,此地长226米,中间有3米水渠。原生产队长、分地负责人董某甲证实分地时东西地两头是道,生产组给每户承包地多让出10米,及地中间3米水渠不在分地之内,这与李凤华一段地的长207米相符。孟宪义的一段地长为250米,而“六十亩”的所有一段地从无250米长的地块。另证人董某甲及张某甲均证实孟宪义的一段地在“小台湾”。并且张某甲承包“小台湾”渔池时孟宪义的老伴李凤枝找张某甲要过钱。可见,孟庆海拿着孟宪义另一块地的承包合同在李凤华的承包地上耕种属于侵权,并以李凤华农转非地应被收回、其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抗辩,至于李凤华的承包合同是否有效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此承包合同,只有腰而营子村委会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收回承包地。而在村委会未行使合同解除权时,二被申诉人在李凤华的承包地上耕种就属侵权,故要求二被申诉人立即退还侵占申诉人的承包地,并赔偿给申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3070元。被申诉人孟凡英辩称,此案与我无关,此地是我父亲孟庆海的,我父亲种不动了,我经种几年。现在我已把地归还我父亲了。被申诉人孟庆��辩称,虽然李凤华显示是2003年12月3日将户口迁入朝阳市双塔区,是因为户口人工管理进入微机化管理后,原户口变动信息不显示,只显示最后一次变动情况,而此前人工档案没有保存。但其在1989年就因随军被招收为集体固定工人,并于1992年7月参加社会保险,于2005年退休,享受职工待遇。按当时政策,李凤华只有在将户口变成非农业的情况下,才能被安排工作。所以李凤华的户口在1989年以前就已经变为了非农业。按当时的政策,李凤华承包经营的土地收回,其不再享有承包经营权。孟宪义的土地,证人孟某某已证实在1990年由腰而营子村委会发包给孟宪义,孟宪义去世后一直由被申诉人父女经营,并一直领取此地粮食直补款。此地现状与村委会台帐记载的孟宪义的地况极为吻合。李凤华与腰而营子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是无效合同,无效合��不能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在本案中,即便被申诉人不抗辩,法院也应依职权来进行审查。孟庆海与孟宪义的妻子李凤枝在朝阳县柳城乡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签订了赡养协议。根据协议,李凤枝将其经营的3.48亩土地(包括争议地)给孟庆海经营。李凤枝去世后腰而营子村委会没有将其承包地收回,孟庆海取得经营权是合理合法的。因此被申诉人认为(2013)朝民终再字第00007号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是正确的,即便此案再审,法院也应维持此判决。本院再审查明,申诉人李凤华原系朝阳县柳城镇腰而营子村六组村民,庭审时其自称1987年随军。朝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详细清单记载2003年12月3日李凤华户口迁移至朝阳市双塔区。2005年12月31日,李凤华与朝阳县柳城镇腰而营子村民委员会签订《辽宁省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一份,承包合同编号:家��12030101006010。承包合同上载明:承包期限30年。从1994年12月3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止。一段地1.61亩(207米×5.2米),二段地1.3亩,三段地0.57亩。2005年12月31日,孟宪义(已去世)与朝阳县柳城镇腰而营子村民委员会签订《辽宁省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一份,承包合同编号:家字12030101006035。承包合同上载明:承包期限30年。从1994年12月3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止。一段地1.61亩(250米×4.3米),二段地1.31亩,三段地0.567亩。上述两份承包合同对承包的土地均未写明座落地名和四至。两份承包合同记载的几段地及亩数、长宽与腰而营子村民委员会2006年6月1日土地台帐记载一致。腰而营子村民委员会未将李凤华的承包地和孟宪义的承包地收回。两份土地家庭承包合同均生效。另查明,孟庆海系孟宪义侄子,孟宪义老伴李凤枝的赡养人,孟凡英系孟庆海女儿。再���明,朝委发(1994)19号《中共朝阳县委、朝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农村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基本要求是:耕地承包期延长30年不变,在承包期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调整土地人口界定时间,以公历1994年10月1日零时在册的农业人口为准。此案争议的“六十亩”一段地经现场勘验,长226米,宽4.4米,地中间水渠宽3米。此争议地现东西至道,南地邻为张某丙、李爱民,北地邻为石某某。此地在申诉人李凤华第一次起诉时由二被申诉人孟庆海、孟凡英经营,现由孟庆海经营。经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地块2008年、2009年、2010年纯收益3070元。腰而营子村民委员会及原六组生产队长、分地负责人董某甲证实申诉人李凤华的一段地1.61亩在“六十亩”。董某甲及腰而营子村“小台湾”渔池承包人张某甲证实,孟宪义的一段地在“小台湾”。本院确认上述事实证据有,1、李凤华辽宁省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2、孟宪义辽宁省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3、地邻张某丙土地承包合同。4、土地台帐。5、李凤华粮食直补存折。6、孟宪义粮食直补存折。7、赡养协议见证书及公证书。8、招收集体固定工人登记表、朝阳市社会保险局档案管理科证明、朝阳市社会保险局档案管理科李凤华档案。9、腰而营子村民委员会证明。10、董某甲证实。11、(2010)朝民三权初字第524号卷法院对董某甲询问笔录,孟庆海、孟凡英庭审笔录,证人石某某、董某乙证实。12、张某甲证明及出庭证言。13、法院对腰而营子村会计张某乙询问笔录。14、朝委发(1994)19号文件。15、朝价认字(2010)091号价格认证结论书。16、现场勘验图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2015年2月11日腰��营子村民委员会证明,出证人腰而营子村民委员会会计张某乙在法院询问笔录中声明该证明是我写的,出错了,将其撤回。六组部分村民证明、张某丙证明,因证人未到庭,不予采信。证人孟某某证言未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予采信。本院再审认为,申诉人李凤华原系朝阳县柳城镇腰而营子村六组村民。2005年12月31日,李凤华与朝阳县柳城镇腰而营子村民委员会补签了《辽宁省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承包期30年,自1994年12月3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其中一段地1.61亩(207米×5.2米),即本案争议地块(位于“六十亩”)。腰而营子村民委员会证实李凤华在“六十亩”一段地有承包地1.61亩(207米×5.2米)。现场勘验,争议地长226米,中间有3米水渠。原腰而营子村六组生产队长,当时的分地负责人董某甲证实,当时李凤华的“六十亩”一段地的承包地因东���是道,生产队给每户承包地都多让出10多米长,地中间的3米水渠不在分地之内。因此争议地实际长度与李凤华承包合同中记载的一段地长207米相吻合,也符合农村分地的实际情况。而被申诉人孟庆海提供的孟宪义承包合同中记载的一段地,董某甲及张某甲证实在渔池边“小台湾”。孟宪义承包合同中一段地长250米,结合农村分地实际,分地时的实际长度要等于或长于台帐、承包合同中记载的长度,而不可能少于台帐、承包合同中记载的长度。孟宪义承包合同中一段地长250米,长于此争议地,与农村分地实际情况不符,故与本案争议地块不是同一地块。应认定“六十亩”中的争议地块为申诉人李凤华承包合同中的一段地。关于被申诉人称,李凤华已于2003年将户口迁入朝阳市双塔区,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承包合同效力问题,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另行由承包合同相对权利人提起确认之诉,经司法程序确认其主体资格及承包合同的效力。在权利人没有行使权利之前,为了维护即有的事实状态,进而维护社会的和平秩序。申诉人李凤华对“六十亩”的争议地块具有承包经营管理的权利。二被申诉人在其承包地耕种属侵权行为,应立即停止。故申诉人李凤华要求二被申诉人孟庆海、孟凡英立即退还侵占申诉人的承包地,并赔偿给申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30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申诉人孟庆海、孟凡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经营位于“六十亩”的一段地(该地块面积为1.61亩,东西邻道,南邻张某丙、李爱民承包地,北邻石某某承包地),并给付申诉人李凤华2008年、2009年、2010年土地收益30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认证费200元由被申诉人孟庆海、孟凡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审 判 长 吴仕平人民陪审员 刘 影人民陪审员 霍宝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宫云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