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执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韦雷鸣与张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雷鸣,张小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太执字第00258号申请执行人:韦雷鸣,男,1955年8月10日生,汉族,下岗职工,住安徽省太湖县。被执行人:张小军,男,1983年11月1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太湖县。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的(2015)太民一初字第00172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张小军所有的车牌号为皖H*****号的小型汽车,现因张小军已主动履行了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2015)太民一初字第00172号民事调解书规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张小军所有的车牌号为皖H*****的小型汽车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庆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黄丽娟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45.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