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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卓民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润河与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桥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卓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卓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润河,中铁十一局集团桥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卓民初字第709号原告王润河,男,一九五六年十二月八日出生,汉族,现住卓资县,系蒙JC07**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及驾驶人。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桥梁有限公司,系赣LV55**江铃轻型普通货车车主。负责人江一舟,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林荫东路***号。负责人熊东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凤,鹰潭市月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徐思琦,女,一九九二年一月三日出生,汉族,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员工。原告王润河诉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桥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润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桥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明确表示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0一四年十月六日十二时三十分,王润河驾驶蒙JC07**隆鑫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110国道北幅)路北驶入110国道向路南行驶过程中,与沿1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潘杰驾驶的赣LV55**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王润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润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5950.6元(其中1178.66元是中铁十一局集团桥梁有限公司垫付的)、护理费6060元、误工费13000元、营养费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车辆损失费19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并且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桥梁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书面答辩,一、本案肇事车辆赣LV55**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答辩人愿意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以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对本案进行理赔。二、下列费用我公司愿意承担:1.医药费请法院对非医保用药产生的费用予以核减;2.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根据原告伤情我公司认为误工天数、护理天数、营养费天数、伙食补助天数过长,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相关项目赔偿标准较高,请法院予以核减。3.车损我公司不认可。三、诉讼费不属于保险人的理赔责任,我公司请求法庭依法确定原告在本案中的理赔责任,驳回上述对原告没有依据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0一四年十月六日十二时三十分,王润河驾驶蒙JC07**隆鑫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110国道北幅)路北驶入110国道向路南行驶过程中,与沿1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潘杰驾驶的赣LV55**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王润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0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卓资县大队作出乌公卓交认字(2014)第29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润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润河当即被送往卓资县人民医院救治,先后住院治疗共11天,诊断为:头皮裂伤,颈部,左膝关节外伤,脑供血不足;花去医药费4798.03元(其中1179.02元是由中铁十一局垫付的),原告又去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检查,花去检查费1153.6元。案件受理后,原告申请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自己的“三期”进行鉴定,遂后本院司法技术辅助办公室组织原、被告双方协商选定鉴定机构,选定并委托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三期”进行了鉴定,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该鉴定机构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润河休息期限:13-14周;营养期限:3-4周;护理期限:7-8周。花去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桥梁有限公司所有的赣LV55**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二0一四年五月十日零时至二0一五年五月九日二十四时止。二0一四年十月十七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自己在此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卓资县大队作出的乌公卓交认字(2014)第29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认定是客观、真实、合法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保险事故发生,必然产生保险理赔,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理由认为非医保用药产生费用应核减,但保险公司未提供提示和明确说明的证据,故免除保险人的责任无效,应按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赔偿;保险公司又认为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但考虑到原告人的举证能力较差,文化水平和条件所限,客观上受伤后不能及时恢复劳动,本院综合考虑酌情支持,住院期间的项目无异议,出院后在鉴定报告的最低限额上每项核减。车辆损失数额较小,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实际发生应与异地就医挂钩,对原告请求的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因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润河误工费8888元(11周×7天×101元+11天×101元)、护理费5353元(6周×7天×101元+11天×101元)、营养费1000元(2周×7天×40元+11天×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11天×40元)、交通费600元、医疗费5951.63元、财产损失费500元,共计22732.63元。二、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桥梁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的1179.02元由原告王润河返还。诉讼费3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负担。以上判决内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四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