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黎艳艳与曾宪涛、王景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艳艳,曾宪涛,王景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507号原告黎艳艳,女,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X,身份证号码为XXX。被告曾宪涛,女,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X,身份证号码为XXX。被告王景昌,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X,身份证号码为XXX。原告黎艳艳诉被告曾宪涛、王景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艳艳及被告王景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艳艳诉称,原告和被告王景昌是同事关系,关系较好,2005年经过王景昌介绍认识被告曾宪涛。大家熟悉后,被告曾宪涛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钱。原告出于对被告王景昌的信任,在咨询过被告王景昌的情况下,前后分五次共向被告曾宪涛借出人民币715000元,其中部分为银行转账,部分为现金支付,最后一次借款时间为2013年8月20日,以上借款均在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由被告曾宪涛向原告开出一张借条,承诺于2015年1月31日前还清借款。但2015年1月过后,被告曾宪涛手机再也打不通,而其他方式也联系不上。之后原告辗转打听,得知被告曾宪涛专以这种方式骗钱赌博,现在已被公安机关抓捕,而被告曾宪涛和王景昌已经在2014年3月21日办理离婚手续。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7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曾宪涛辩称,对于原告要求返还该715000元没有意见,有借原告715000元,双方是通过转账和现金分几次借款的,该借款用于周转,部分用于还钱给别人,应该有支付过利息,但没有还过本金。被告王景昌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原告有向其提及过曾宪涛向原告借款的事情,其当时不同意,要求曾宪涛打电话给原告说其不同意,其以为曾宪涛已经和原告说清楚,不知道后来原告借了钱给曾宪涛。经审理查明,原告黎艳艳和被告王景昌是同事关系,被告曾宪涛和王景昌曾是夫妻关系,于2014年3月21日离婚,黎艳艳和曾宪涛通过王景昌认识。在曾宪涛和王景昌的婚姻存续期间,曾宪涛多次向黎艳艳借款,累计数额为715000元,借款发生后,黎艳艳和曾宪涛签订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20日的《借款协议》,内容为曾宪涛从2011年开始向黎艳艳借款715000元,曾宪涛确认已收到借款,承诺于2015年1月31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庭审中,黎艳艳主张有关款项分几笔借出,其中第一笔于2013年7月19日通过父亲向曾宪涛指定账户转账250000元,第二笔通过父亲向曾宪涛指定账户转账100000元,第三笔是向母亲筹措现金十几万,在家人陪同下和曾宪涛一起存入第一国际招商银行曾宪涛的账户里,第四笔是将自己所有剩余积蓄和儿子的利是钱,在南城公安分局办证厅以现金形式交给曾宪涛,前四次借款累计达到700000元,后经曾宪涛要求,其又向同事借到15000元,在南城公安分局办证厅以现金形式交给曾宪涛。黎艳艳主张在前面的借款发生后,曾宪涛提出将款项用于买楼,如果不继续借款,则前面的款项曾宪涛收不回,曾宪涛则无法向其还钱,故其经曾宪涛要求一再借出款项。黎艳艳认为是曾宪涛和王景昌一起向其借款,并主张曾宪涛提出借款时,其曾打电话给王景昌核实是否有买楼一事,经过确认后才出借款项,王景昌确认黎艳艳有打电话提及此事,但不记得打电话当时的具体情况。此外,黎艳艳主张其与曾宪涛、王景昌之间是借款关系的民事纠纷。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进账单》、离婚证、离婚协议,谈话笔录、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对原、被告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曾宪涛向原告黎艳艳借款715000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黎艳艳请求曾宪涛偿还该借款,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王景昌和曾宪涛的婚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王景昌确认黎艳艳有向其告知曾宪涛借款一事,且没有证据证明其作出反对借款或说明有关借款是曾宪涛个人债务的明确表示,两被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结合王景昌和黎艳艳是同事关系,曾宪涛和黎艳艳是通过王景昌认识的事实,本院认定涉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景昌应对涉案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宪涛、王景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黎艳艳偿还借款7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7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曾宪涛、王景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舒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方敏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