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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廖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经东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4月10日重新取保候审。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恒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于2014年10月底的一天,采取盗用飞炫广告公司QQ号的方式与侬侬婚纱店会计赵某网上聊天,在其得知侬侬婚纱店欠飞炫广告公司货款的信息后,便以飞炫广告公司的名义催促赵某结账,后赵某在店内通过中国银行商务通转账人民币7300元到被告人廖某提供的户名为杨某的银行卡上。案发后,涉案赃款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汇款交易明细、聊天记录、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及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被告人廖某供述与辩解,搜查笔录、户籍证明、发破案、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学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卜令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