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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民一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许公钦与王广敏、山东冠鹏金属薄板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公钦,王广敏,山东冠鹏金属薄板有限公司,王广伦,山东林杉板业有限公司,山东恒通薄板有限公司,林敏,许永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民一初字第105号原告:许公钦,男,农民。委托代理人:丁德亮,农民,系许公钦之友。委托代理人:卢新艳,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广敏,山东冠鹏金属薄板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山东冠鹏金属薄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法定代表人:王广敏,总经理。被告:王广伦,山东林杉板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山东林杉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法定代表人:王广伦,总经理。被告:山东恒通薄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法定代表人:林敏,董事长。被告:林敏,山东恒通薄板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许永宾,男,山东恒通薄板有限公司总经理,系林敏之夫。原告许公钦诉被告王广敏、山东冠鹏金属薄板有限公司、王广伦、山东林杉板业有限公司、山东恒通薄板有限公司、林敏、许永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公钦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新艳、丁德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广敏、山东冠鹏金属薄板有限公司、王广伦、山东林杉板业有限公司、山东恒通薄板有限公司、林敏、许永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王广敏达成借款协议,由王广敏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期限内的月利率为2.5%,逾期加收利率2%。被告山东冠鹏金属薄板有限公司、王广伦、山东林杉板业有限公司、山东恒通薄板有限公司、林敏、许永宾对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的担保。后王广敏仅支付了2014年8月12日之前的利息,对于本金及以后的利息未再支付,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判令七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20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自借款到期之日至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二、七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开庭前,被告向原告偿还100万元本金。开庭时,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要求七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二、要求七被告支付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七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被告王广敏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许公钦借款400万元。王广敏向许公钦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中载明月利率2.5%,逾期按月利率2%罚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被告王广伦、山东林杉板业有限公司、山东恒通薄板有限公司、林敏、许永宾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据中签名盖章,借据中注明保证人负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担保期限直至还清为止。被告山东冠鹏金属薄板有限公司在抵押物一栏中盖章,但未注明抵押物的名称、种类、数量等详细内容。同日,许公钦以电子银行的方式向王广敏指定的收款人王广伦转款372万元,许公钦又根据王广敏的要求支付现金28万元。借款到期后,王广敏并没有归还本金,其仅是逐月按月利率2.5%向原告支付了利息直至2014年8月12日,期间共支付了6个月,每月10万元,合计60万元。本案诉讼前,王广敏再未还本付息,各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2014年10月,许公钦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12月4日,王广敏向许公钦偿还本金100万元。以上事实的认定,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原告向被告转款的电子银行回单,原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广敏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许公钦借款400万元,借款到期后,王广敏并未清偿本金。在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王广敏按月利率2.5%支付了六个月的利息,每月10万元,合计60万元。本案借贷关系发生期间,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的六个月以内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被告按月利率2.5%偿还了六个月的利息,超过了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的利息依法应抵作本金。由此,自2014年2月13日起第一个月应支持的利息为74667元(400万元×1.866666%),超付的25333元(100000元-74667元)应抵作本金;第二个月(2014年3月13日-2014年4月12日)应以3974667元(4000000元-25333元)为本金,支持的利息为74194元(3974667元×1.866666%),已付的25806元(100000元-74194元)应抵作本金;第三个月(2014年4月13日-2014年5月12日)应以3948861元(3974667元-25806元)为本金,支持的利息为73712元(3948861元×1.866666%),超付的26288元(100000元-73712元)应抵作本金;第四个月(2014年5月13日-2014年6月12日)本金应为3922573元(3948861元-26288元),支持的利息为73221元(3922573×1.866666%),超出的26779元(100000元-73221元)应抵作本金。第五个月(2014年6月13日-2014年7月12日)的本金应为3895794元(3922573元-26779元),支持的利息为72721元(3895794×1.866666%),超出的27279元(100000元-72721元)应抵作本金。第六个月(2014年7月13日-2014年8月12日)的本金应为3868515元(3895794元-27279元),支持的利息为72212元(3868515×1.866666%),超出的27788元(100000-72212)应抵作本金。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本金应为3840727元(3868515元-27788元),2014年12月4日王广敏归还100万元,其后的本金应为2840727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因应从300万元本金里面抵扣超出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故本院对2840727元的本金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该利率标准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王广伦、山东林杉板业有限公司、山东恒通薄板有限公司、林敏、许永宾对该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的担保,在王广敏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该五被告对本债务本息应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冠鹏金属薄板有限公司仅在抵押物一栏中盖章,但借据中并未注明抵押物的名称、种类、数量等内容,故应视为抵押未设立。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广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许公钦偿还借款本金2840727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其中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按3840727元的本金计算利息,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2840727元的本金计算利息)。二、被告王广伦、被告山东林杉板业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恒通薄板有限公司、被告林敏、被告许永宾对上述债务共同向原告许公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广敏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许公钦对被告山东冠鹏金属薄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5400元,由被告王广敏、王广伦、山东林杉板业有限公司、山东恒通薄板有限公司、林敏、许永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久强审 判 员  杜宏伟人民陪审员  张广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郭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