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连法民二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李爱琳与陈军伟、邝玉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琳,陈军伟,邝玉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连法民二初字第72号原告:李爱琳,男,汉族,连州市人,身份证住址连州市,现住连州市。被告:陈军伟,男,汉族,连州市人,身份证住址连州市,现住连州市。被告:邝玉丽,女,汉族,住连州市。原告李爱琳诉被告陈军伟、邝玉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军伟、邝玉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琳诉称,被告陈军伟和原告同为连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在职员工。被告陈军伟于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4月19日期间向原告借款108500元,双方立有相应的借据及补签相关协议,约定所有借款本息在2015年1月31日前还清给原告。但被告不依约还款付息,至2015年2月27日止,尚拖欠原告借款余额100000元及计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利息8325元。原告认为,以上借款发生于被告陈军伟与邝玉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清偿。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陈军伟、邝玉丽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计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利息8325元给原告(后息另计);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协议》、《陈军伟借款利息计算》(证明双方在2014年10月29日确定被告陈军伟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定于2015年1月31日前还清,但截止2015年2月17日,被告陈军伟只归还了本金6500元、利息5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8502.15元);4、《借据》9份、网银转账记录(证明被告陈军伟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通过网银转了9笔借款,金额共108500元,另2013年4月7日这笔2000元没有写借据,且已经归还等事实);证据五、《收据》3份(证明原告只收取了被告5000元利息的事实)。被告陈军伟、邝玉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爱琳持有被告陈军伟分别于2013年2月5日、2013年2月7日、2013年2月12日、2013年2月13日、2013年3月1日、2013年3月12日、2014年1月6日、2014年4月19日、2013年10月10日写的《借据》共9张,并有2014年10月29日双方对上述借据进行归总结算的《协议》1张,按该协议,确认被告陈军伟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06500元及计至2014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10660元,后息按年利率7.995%计,并由被告陈军伟承诺上述本息于2015年1月31日前向原告清偿,如到期未还清借款本息,被告陈军伟承诺在其连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工资账户中将所得的工资、奖金、绩效、补贴等收入扣划至原告账户,直到本息结清为止。该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分别在协议下方签名捺指模。但被告陈军伟并没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清偿本息,截止到2015年2月27日才归还本金6500元,利息5000元,还欠本金100000元,利息8325元。本院认为,被告陈军伟向原告李爱琳一共借款9次,取得原告借款后,2014年10月29日经双方归总结算,立下《协议》,该《协议》是被告陈军伟与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之情形,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军伟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至2015年2月27日止才归还部分本金6500元及利息5000元,尚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及利息8325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陈军伟清偿拖欠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计至2015年2月27日止的利息8325元(后息另计)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邝玉丽应否与被告陈军伟共同承担本案债务问题。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7条,所谓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据》9份和《协议》1份均只有被告陈军伟的个人签名,且内容无涉及到借款为家庭生活所用,也没有证据显示借款是被告陈军伟、邝玉丽共用于经营性活动的情形。原告主张该债务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但无证据佐证两被告有共同举债之合意,因此,本案只能认定属被告陈军伟个人所负债务,由此引起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归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军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爱琳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计算至2015年2月27日止的利息8325元(后息按约定的年利率7.995%计付至本息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李爱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军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少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廖妍妍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7.对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债权人请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如夫妻一方不能证明该债务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审判人员根据案件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定同时存在以下情形的,可按个人债务处理:⑴夫妻双方不存在举债的合意且未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⑵该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⑶债务形成时,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该债务不是为债务人的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