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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商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与宁波悦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施夏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宁波悦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施夏峰,陈东波,孙甬波,陆继民,周芸,周晨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387号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周建斌。委托代理人:程瑾。委托代理人:韩伏利。被告:宁波悦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铭。被告:施夏峰,无固定职业。被告:陈东波,无固定职业。被告:孙甬波,无固定职业。被告:陆继民,无固定职业。被告:周芸。被告:周晨恩,无固定职业。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鄞州银行)为与被告宁波悦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尔公司)、施夏峰、陈东波、孙甬波、陆继民、周芸、周晨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超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鄞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韩伏利,被告施夏峰、周芸、周晨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悦尔公司、陈东波、孙甬波、陆继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鄞州银行以被告悦尔公司未返回借款,被告施夏峰、陈东波、孙甬波、陆继民、周芸、周晨恩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悦尔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35035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20日),并按月利率10.5‰继续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2.原告对被告施夏峰抵押的房地产以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陈东波、孙甬波、陆继民、周芸、周晨恩对上述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施夏峰答辩称:对原告的请求没有意见。被告周芸、周晨恩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利息已经支付至2014年12月。被告悦尔公司、陈东波、孙甬波、陆继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29日,原告下属月湖支行(以下简称月湖支行)与被告陈东波、孙甬波、陆继民、周芸、周晨恩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2012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期间,为月湖支行向悦尔公司发放最高融资限额为4500000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12月3日,月湖支行与被告施夏峰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2013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2日期间,施夏峰以其名下位于宁波市海曙区清林闲庭31幢128单元504室的房产,为月湖支行向悦尔公司发放最高融资限额为650000元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甬房他证海曙字第201300357**号。2013年12月10日,月湖支行与悦尔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湖支行向悦尔公司发放贷款6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5月26日,固定月利率7‰,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到期还本,未按期归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当日,月湖支行向悦尔公司发放贷款650000元。贷款到期后,悦尔公司没有归还,自2014年8月21日起的利息,悦尔公司未按约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悦尔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悦尔公司应按约返还借款,逾期履行的,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即罚息)。被告陈东波、孙甬波、陆继民、周芸、周晨恩系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未清偿情况下,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施夏峰以其名下房产作为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周芸、周晨恩认为利息已经付至2014年12月,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悦尔公司、陈东波、孙甬波、陆继民未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悦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65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35035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20日),并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0.5‰支付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若被告宁波悦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有权对被告施夏峰名下位于宁波市海曙区清林闲庭31幢128单元504室的房产(他项权证号:甬房他证海曙字第201300357**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陈东波、孙甬波、陆继民、周芸、周晨恩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被告宁波悦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东波、孙甬波、陆继民、周芸、周晨恩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悦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650元,减半收取5325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均由被告宁波悦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施夏峰、陈东波、孙甬波、陆继民、周芸、周晨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超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范晓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