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沙湾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乐山市沙湾区葫芦镇利民饲料经营部与王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湾民初字第285号原告:乐山市沙湾区葫芦镇利民饲料经营部,住所地:沙湾区葫芦镇龙泉街。经营者:王保强,男,197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保钢,乐山市沙湾区沙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成,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乐山市沙湾区葫芦镇利民饲料经营部与被告王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邓秀蓉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乐山市沙湾区葫芦镇利民饲料经营部的经营者王保强及委托代理人刘保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6日,被告开始在原告处赊购饲料,几年下来,被告欠原告几万元的饲料款。2012年5月29日,在证人杨明志、徐永贵、何永洪在场见证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承诺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饲料款30,000.00元,逾期由本人按照欠款总额每天支付0.1%的利息,直至欠款付清时止。后在证人杨明志、徐永贵、何永洪的见证下,被告又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饲料款5,3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4月4月30日前还清,逾期由本人按照欠款总额每天支付0.1%的利息,直至欠款付清时止。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饲料款35,300.00元;2、被告给付原告基于欠款产生的利息2,647.5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5年3月本案诉讼时止产生的利息35,300.00元×0.25%×2倍×15个月);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王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权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户籍证明,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及欠款清单,证实被告欠原告饲料款共计35,300.00元。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王成电话录音,证实被告王成认可欠王保强的饲料款35,300.00元,希望原告能够允许被告以每月还2,000.00元的方式分期还款,直至欠款付清为止。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9日,被告王成向王保强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王保强饲料款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此款定于即2013年12月30日前还于王保强,逾期由本人按欠款总额每天支付0.1%的利息,直到付清欠款为止。若不能按期付款,本人将承担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2012年12月24日,被告王成又向王保强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王保强饲料款5,300.00元,大写伍仟叁百元,此款定于即2013年4月30日前还于王保强,逾期由本人按欠款总额每天支付0.1%的利息,直到付清欠款为止。若不能按期付款,本人将承担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庭审中,原告对于被告请求以每月偿还2,000.00直至欠款付清为止的还款方式予以认可。另查明:原告认可被告于2015年5月4日偿还了原告饲料款2,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成对原、被告因买卖饲料而拖欠原告饲料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原告庭审也同意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予以偿还,此系双方当事人对个人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成于2015年6月起每月20日之前支付原告乐山市沙湾区葫芦镇利民饲料经营部饲料款2,000.00元,直至欠款总额33,300.00元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成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秀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