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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中执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江苏万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西鸿基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万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鸿基电机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抚中执字第22号申请执行人江苏万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南环西路888号,组织机构代码726672295。法定代表人万兴东,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西鸿基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黎川县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67242667X。法定代表人陆新凤,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厦门仲裁委员会厦仲裁字(2015)第98号裁决书,于2015年4月27日向被执行人江西鸿基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江西鸿基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38、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江西鸿基电机制造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00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2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倪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赵 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