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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张春雷与武军、徐艳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雷,武军,徐艳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549号原告张春雷,男,1984年5月13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政伦,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军,男,195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赤峰市红山区社保局退休职工,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徐艳敏,女,195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武军妻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凤国,赤峰市松山区上官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艳春,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春雷诉被告武军、徐艳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政伦,被告武军、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凤国、李艳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雷诉称,2014年5月5日,被告武军、徐艳敏的女儿武丽宾和女婿施志军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由被告武军、徐艳敏作为担保人,借款期限届满后,武丽宾和施志军未能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还了49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1000元,并按借据中约定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武军、徐艳敏辩称,一、二被告从来没有为女儿武丽宾和女婿施志军的借款提供过担保,也没有在任何借款凭证上签字,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如果原告不同意撤诉,被告申请对其借据上“武军、徐艳敏”字样和手指印是否为本人书写和捺印进行鉴定。二、2014年12月份原告带领人到二被告家中四天,声称被告的女儿武丽宾和女婿施志军借了他们的钱不还,而且还找不到人了,所以来此要账。天天在被告家中捣乱,被告实在没有办法,叫来了女儿武丽宾询问后得知女儿、女婿确有欠钱还不上的事实,原告把被告逼的实在没有办法,出去借了49000元代女儿还的欠款,而不是被告还款,被告既没有借款也没有提供过担保,故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张春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女儿武丽宾及女婿施志军于2014年5月5日向本案原告借款200000元,由二被告及高秀峰担保。被告武军、徐艳敏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二被告从未在该借据上签字,对于涉案借款是否真实,二被告不清楚。该借据上没有二被告对上述借款内容予以确认的意思表示。二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借据上担保人的签字及指纹进行司法鉴定,结论是:徐艳敏的签字字迹倾向同一人所写。武军字迹与现有样本是同一人所写,材料指印是武军右手食指所捺印。被告武军、徐艳敏质证意见,二被告没有在原告提交的借据上签字,并未为其女儿武丽宾及女婿施志军的借款进行担保。对于鉴定报告上的鉴定意见“被告武军签字是本人书写”有异议。原告张春雷质证意见,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鉴定结论显示了本案二被告签字的真实情况。虽然徐艳敏的鉴定结论手印无法确定,但从鉴定意见可以看出徐艳敏的食指是残损的,或许捺印时徐艳敏的食指是没有残损的也有可能。结论上显示签字倾向是被告徐艳敏的签字,因此可以证明二被告确实在借据上签字,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所提交借据及鉴定结论己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武军、徐艳敏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并为借款人武丽宾、施志军担保这一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被告武军、徐艳敏的女儿武丽宾和女婿施志军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同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由高秀峰、武军、徐艳敏为其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武丽宾、施志军未能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2014年11月份被告武军、徐艳敏通过担保人高秀峰偿还原告借款49000元,余款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1000元,并按借据中约定的利率承担从2014年10月6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武丽宾、施志军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有借款人武丽宾、施志军及担保人武军、徐艳敏为原告出具的欠据签字认可,同时有《津天鼎外(2015)物证鉴字第071号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1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1.8%),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利息应从2014年10月6日按月利率1.8%计算至止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对其签字不予认可,同时认为担保责任己经超过担保期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军、徐艳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春雷借款15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6日按月利率1.8%计算至止本金还清之日止)。2、驳回原告张春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元,保全费1320元,邮寄送达费60元,计4700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8000元(二被告已预交),合计12700元,由被告武军、徐艳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黎俊志审判员  杨锐琪审判员  齐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隋春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