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宫静萍与郎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静萍,郎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8号原告:宫静萍,无业。被告:郎永,无业。原告宫静萍与被告郎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静萍,被告郎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静萍诉称:2014年4月20日13时许,在迁安市鸿舟商厦东门口,被告因倒车与我发生口角,后被告将我打伤,我伤后住院治疗3天,开支1、医疗费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150元;3、护理费300元;4、法医鉴定费230元;5、误工费6400元;6、交通费400元;7、复印打字费100元;8、通讯费40元;9、光盘费200元;10、写诉状2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0020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郎永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我没有打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13时许,在迁安市鸿舟商厦东门口,被告郎永因倒车与原告宫静萍发生口角,后被告郎永将原告宫静萍打伤,原告宫静萍将被告郎永抠伤,原告宫静萍伤后被送往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该伤被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2、头皮挫伤;3、面部挫伤;4、高血压病3级;5、糖尿病。原告宫静萍伤情经迁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为:1、轻微伤;2、自伤之日起治疗休息两周。原告宫静萍因伤的经济损失有:1、开支医疗费1677.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天×3天);3、误工费866.04元(61.86元/天×14天);4、护理费112.32元(37.44元/天×3天);5、法医鉴定费230元;6、交通费100元;合计3136.09元。另查,迁安市公安局对被告郎永作出了行政拘留7天,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对原告宫静萍作出了行政拘留5天,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本院调取的迁安市公安局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宫静萍与被告郎永因倒车问题发生纠纷应该冷静、理智处理,但双方发生争执后,互相殴打,因此双方均有过错。综合考量原告宫静萍与被告郎永互殴的原因及经过,本院酌定原告宫静萍承担40%的过错责任,即被告郎永应该承担60%赔偿责任。原告宫静萍主张误工费按96.96元/天计算,因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61.86/天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因未能提供具体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减少的收入证明,应参照从事农业生产标准即37.44元/天计算。原告宫静萍主张的交通费,因伤后治疗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具有客观性、必要性,考虑其就医远近、次数以及具体情况酌定为100元为宜。原告宫静萍主张的其它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郎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宫静萍因伤经济损失1881.65元(3136.09元×60%);二、驳回原告宫静萍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郎永负担27元,原告宫静萍负担2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俊荣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人民陪审员 周艳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红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