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桂林旅游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桂林市桂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旅游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市桂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秀民初字第310号原告:桂林旅游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衡桂。被告:桂林市桂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士然。本院在审理原告桂林旅游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桂林市桂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桂林旅游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5月4日以被告已经将所欠租车款项支付给原告为由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集体及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桂林旅游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36元,因原告申请撤诉减半收取1518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陈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屈斐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秀民初字第310号原告:桂林旅游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桂林市桂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桂林旅游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桂林市桂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关于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桂林旅游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桂林旅游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18元,减半收取XXXX元,由原告桂林旅游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书记员屈斐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