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执字第3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杨胜学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胜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3515号罪犯杨胜学,男,1986年6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丹寨县,苗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福清监狱服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2012)泉刑初字第1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胜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福清监狱于2015年4月1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杨胜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评为监狱表扬、2014年度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胜学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所提出的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杨胜学的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胜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25年8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薛 晴审判员 赵一鸣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