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申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昌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翠峦林业局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黑龙江省昌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省翠峦林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申字第3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省昌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西一条路爱民街***号。法定代表人:乔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连东,该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翠峦林业局。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翠峦林业局。法定代表人:杨国利,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文义,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为国,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黑龙江省昌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省翠峦林业局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黑高立商终字第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过程中,黑龙江省昌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黑龙江省昌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黑龙江省昌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汪国献审 判 员 高 珂审 判 员 范向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法官助理 张 乾书 记 员 孙思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