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莘民一初字第2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马丁玉与孙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莘民一初字第2065号原告马丁玉,农民。委托代理人耿国勇,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超,莘县水务局职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昌润北路柳泉花园商业楼1-2楼。负责人季树山,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景山,该公司职工。原告马丁玉与被告孙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丁玉委托代理人耿国勇、被告孙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景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丁玉诉称,2014年8月10日16时30分许,被告孙超驾驶鲁P×××××号小型客车,沿通运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通运路水韵花园门口处向右靠边停车时,与顺行的原告马丁玉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侧面刮擦,造成马丁玉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26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作出第37152212014005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孙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丁玉无责任。经查明,被告孙超所有鲁P×××××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额30万元不计免赔)。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6542.29元。被告孙超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商业险限额应当按照商业险条款约定进行赔偿,对免责项目我公司不赔偿。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16时30分许,被告孙超驾驶鲁P×××××号小型客车,沿通运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通运路水韵花园门口处向右靠边停车时,与顺行的原告马丁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侧面刮擦,造成原告马丁玉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26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作出第37152212014005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孙超驾车观察不当、违反让行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丁玉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马丁玉被送往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右第1掌骨基底骨折;2、左侧上颌骨、颧弓骨折;3、左眼外伤;4、左面部皮肤挫伤;5、左足第5趾损伤。原告马丁玉共住院15天,花医疗费8892.29元。其中被告孙超垫付1050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经原告马丁玉申请、我院技术科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德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丁玉交通事故致“右第1掌骨基底骨折,左侧上颌骨、颧弓骨折,左眼外伤,左面部皮肤挫伤,左足第5趾损伤”,其住院期间护理完全依赖,出院后护理为部分依赖;误工时间拟为伤后80日;护理时间拟为伤后45日,护理人数拟为1人。原告马丁玉花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P×××××号小型客车车主为被告孙超,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各一份,此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庭审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主张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另认为原告马丁玉已超过60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对此,原告马丁玉提供其村委会及莘县鑫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证明两份,以证明其具有劳动能力。莘县鑫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其经理王春兰于2015年2月8日出具书面证明,证明:“我公司员工马丁玉(××),自2001年开始便在我公司从事建筑工作,其身体无其他重大疾病。”莘县燕店镇大马庄村民委员会及其村委会主任蒋国华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书面证明,证明:“我村村民马丁玉(××)在我村有农用承包地,其身体无其他重大疾病,一直在我村独立从事农业劳动工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费用明细、医疗费结算单、村委会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以及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均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处理,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孙超驾车观察不当、违反让行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丁玉无责任。故原告马丁玉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在交强险限额外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孙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马丁玉的具体损失项目及金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等相关规定及我省统计数字标准为:一、医疗费用赔偿范围9642.29元,包括医疗费889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15日=450元、营养费20元/日×15日=300元;二、死亡伤残赔偿范围12505.60元,包括误工费110.96元/日×80日=8876.80元、护理费110.96元/日×15日+110.96元/日×(45日-15日)×50%=3328.80元、交通费300元(酌定);三、鉴定费1200元;共计23347.89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答辩主张在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丁玉虽已超过60周岁,但仍具劳动能力,此事故确实造成其误工损失,故其误工费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马丁玉上述损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9642.29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2505.60元,共计22147.89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孙超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丁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2147.8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孙超赔偿原告马丁玉鉴定费1200元,已付1050元,尚欠15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财产保全费140元,由被告孙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子周人民陪审员 杜玉霞人民陪审员 朱玉仙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连 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