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00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0587号原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南郑县新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危某甲,男。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瞿广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12月自愿登记结婚,1998年12月生育一女危某乙,2006年2月生育一子危某丙。因原、被告谈婚时间较短,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双方一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让原告离家。足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依法分割共同修建的四间一层楼房。被告危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为维护家庭的和睦、子女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1998年2月自愿登记结婚,同年12月生育一女危某乙,2006年2月生育一子危某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偶尔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自2014年后,因原告常与他人有电话联系,致使原、被告产生矛盾。2015年正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后,原告即离家外出至今。原告遂于2015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人张全新的证言,另有结婚证、户籍证明附卷,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由于原告与他人交往不当,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也表示原谅原告的过错,愿意与原告和好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张某某与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瞿广仁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汪利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