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民初字第2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金文启与被告孙政委、沈阳军诚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文启,孙政委,沈阳军诚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2163号原告金文启。委托代理人金峰,系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政委。被告沈阳军诚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夏宇,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刘俊岩,该校工作人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张镝,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金文启与被告孙政委、沈阳军诚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文启的委托代理人金峰、被告孙政委、沈阳军诚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委托代理人刘俊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7日12时30分,在沈阳市沈北新区尹家石线孟家路口,被告孙政委驾驶辽A58**学号车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驾驶辽A1W0**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大队出警,认定被告孙政委负全部责任。后原告被送往武警辽宁总队医院进行治疗。肇事车辆辽A58**学系沈阳军诚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所有,在事故发生时已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孙政委、沈阳军诚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辩称,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险50万约定不计免赔,对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本案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我公司在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12时30分被告孙政委驾驶辽A58**学教练车由北向东行驶至尹石线孟家路口与骑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后果,此次事故经沈阳市沈北新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政委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武警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入沈北中心医院住院78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员为金大力,系沈阳谊佳韵达快递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3300元。2015年3月20日,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金文启右膝关节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40元。原告父亲金玉嘉1947年2月2日出生,母亲戴庆贤1947年3月15日出生,有两名子女。另原告支出修车费1960元、复印材料支出35元、交通费15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伤害影响,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一切损失。另查明,被告沈阳军诚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系肇事车辆辽A58**学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强制保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志、诊断书、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原告的社区户籍证明,房证、购买辅助器具收据、交通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据、摩托车修理费收据、被扶养人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孙政委提供的保险单,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按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肇事车辆辽A58**学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被告沈阳军诚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系车辆实际车主,被告孙政委系该校教练员,对该事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该车辆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沈阳市金立得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的医药费18214.92元、医疗辅助器具费320元、鉴定费840元、复印费35元系原告合理支出全部认定,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日按50元计算,住院80天,为4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每日95.88元计算,原告误工122天,误工费为11697.36元;原告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每日95.88元计算,原告住院80天,护理费为7670.4元;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8000元,因无医嘱,故对原告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车辆损失,虽然保险公司未定损,但交通队责任认定有车损,故本院酌定300元;关于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造成很大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残疾等级,应为5115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人均销费性支出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子女情况,原告父亲金玉嘉5998元×12年×10%÷2人=3598.8元,原告母亲戴庆贤5998元×12年×10%÷2人=3598.8元,合计7197.62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文启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文启误工费11679.36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文启护理费7670.4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文启交通费500元;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文启残疾赔偿金58353.6元;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文启鉴定费840元;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文启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八、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文启残疾辅助器具费320元;九、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文启车辆损失费300元;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文启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十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文启医疗费8214.92元;十二、被告沈阳军诚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赔偿原告金文启复印费35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十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沈阳军诚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崔新梅赔偿明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文启:1、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11679.36元;3、护理费7670.4元;4、交通费500元;5、残疾赔偿金58353.6元;6、鉴定费84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320元;9、车辆损失费300元合计:94663.3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文启:1、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2、医疗费8214.92元;合计:12214.92元。被告沈阳军诚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赔偿原告金文启:1、复印费35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