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586号原告张某(曾用名张某甲),农民。被告王某,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强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1993年我与被告登记结婚,生有一女,二人感情尚可。但被告于2009年去某地打工,六年间从未回家,包括我两位直系亲属去世,被告也拒绝回家。我曾亲自去某地求其回家,但均遭到拒绝。因被告离家长达六年之久,与我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破裂,在征得被告同意后,我申请离婚。现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辩称,一、2009年我到某地打工是由于家里有外债,不得不出来打工还外债,并且原告在2012年去某地与我一起工作,由于原告受不了苦,干了三个月就回家了,2013年12月因身体不适不能再工作,我回家在家中休息三个月后又回某地打工,2014年新春原告来某地和我过春节,并且女儿张某甲一起跟父亲回的家,期间女儿一直由我一人来抚养,原告未支付任何抚养费,原告说我六年不回家不属实,原告在诉状中说来某地找我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来某地找过我回家,原告奶奶去世时,不是我不想回家,是因为我父亲去世的时候,公共婆婆不让我回家,因此,我只是生气没有回家;二、2006年我与原告一起建了五间平房,价值9万元,要求与原告平分共同财产;三、我名下的土地和女儿张某甲的土地共1.2亩×2人=2.4亩,要求判给我自己。综上所述,如原告同意我的以上条件,我就同意离婚,否则,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在黑龙江省长大,双方原系同村,两人自幼相识,于1993年经人介绍成亲,××××年××月××日生女儿张某甲,××××年××月××日登记结婚。2000年双方回到某村老家居住生活。2009年被告外出到某省某地市打工,2014年春节原、被告共同在某地市居住生活,原告主张此后未再与被告同居生活。原告主张起诉离婚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外出打工,两人长期未共同居住生活。原告除当庭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两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自幼相识,婚前双方经过了充分了解,双方的婚姻基础尚可。两人育有一女,双方在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举证证实两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时,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要原因是两人分居生活,原告应从维护家庭生活的角度共同努力,加强沟通,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粮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许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