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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刑一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蹇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蹇某,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刑一终字第24号原公诉机关澧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蹇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澧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澧县永丰乡中学教师。系本案被害人。澧县人民法院审理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蹇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14)澧刑初字第1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蹇某不服,提出上诉,澧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将案卷移送本院,同年3月4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决定开庭审理。2015年3月10日本院通知常德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同年4月10日,常德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完毕。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宏波出庭履行职责,上诉人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月18日上午,被害人张某驾驶未上户的新车在澧县金玉宾馆前与被告人蹇某之子简锋驾驶的湘J×××××小车发生刮擦,张某下车指责简锋驾车不当,简锋认为是张某开车刮擦到了简锋的车,反遭张某的指责,便挥拳殴打张某,二人发生交手,简锋之母向某见状将简锋拉开,张某乘机欲回击简锋时,被告人蹇某见状将二人隔开。张某遂与被告人蹇某发生拉扯,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蹇某用自己前额部朝被害人张某头面部撞去,致张某向后倒地,头后部碰在水泥地面上,造成头部受伤。张某受伤后即被120送往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日转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又转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2天,共住院102天。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脑挫裂伤,颅内出血构成轻伤一级,致残程度玖级;颅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致残程度拾级。2014年6月1日被告人蹇某向澧县公安局桃花滩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向被害人张某赔偿医药费41000元。另查明,被告人蹇某的行为造成被害人张某的各项损失为90718.67元。其中包括:1、医疗费46055.67元;2、救护车租车费4600元;3、鉴定费1750元(含照相、打印费);4、病人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6120元[(30+30)×102天=6120元];5、误工费14493元;6、护理费核定为11700元(41965÷12÷30×100天=11700元];7、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酌定为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蹇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蹇某的犯罪行为造成了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由于被害人张某对于本案的发生亦负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出的护理人员伙食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被告人蹇某具有下列量刑情节:1、被告人蹇某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处罚;2、被告人蹇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本案被害人被造成了两处轻伤,分别为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可以酌情对被告人蹇某予以从重处罚。综合本案案情、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蹇某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蹇某犯故���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二、被告人蹇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人身损害损失81646.80(90718.67×90%)元,扣除已赔偿的41000元,还应赔偿40646.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自负损害损失9072(90718.67×10%)元;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人蹇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了自己被打后受伤,其被打的经过已失去记忆。还证明凶手家给自己出了医药费41000元。2、证人马某、易某俩人的证言,证明张某及同事与蹇某发生拉扯,蹇某用前额部朝张某头面部撞去,致其向后倒地,���后部碰在水泥地面上,造成了张某头部受伤的事实。3、证人向某、郑某的证言,证明了两车相刮擦,张某下车指责简锋驾车不当,双方发生争吵,简锋认为是张某开车刮擦到了简锋的车,反遭张某的指责,便挥拳击打张某,二人发生交手,简锋之母向某见状将简锋拉开的事实。4、易某、郑某的辨认笔录,证明了简锋就是挥拳击打张某的人;蹇某就是用前额部朝被害人张某头面部撞去,致张某向后倒地,头后部碰在水泥地面上,造成了张某头部受伤的人。5、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常澧司(2014)伤鉴字第04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了张某的伤情脑挫裂伤,颅内出血属轻伤一级,致残程度九级;颅骨骨折属轻伤二级,致残程度十级。该鉴定还证明张某的治疗终结时间六个月,1人护理100天。6、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湘龙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273号司法鉴���意见书,证明了张某的伤情脑挫裂伤,颅内出血暂定轻伤一级;颅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7、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供了医疗费46055.67元、救护车租车费4600元、鉴定费1750元、护理人员等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6000元的票据书证在卷证实。8、原审被告人蹇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了蹇某对用前额朝被害人张某头面部撞击,导致张某向后倒地,头部碰在水泥地面的事实供述不讳。蹇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9、常住人口户籍资料,证明了被告人蹇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蹇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作案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蹇某犯罪行为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勇军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审法院考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勇军对于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依法减轻原审被告人蹇某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蹇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经查,原审被告人蹇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法应当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原审法院考虑原审被告人蹇某在本案中具有的法定或酌定情节,依法对其判处一年五个月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蹇某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詹 仕 萍审判员 朱 建 明审判员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郑  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