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法委赔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张雪峰申请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决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雪峰,依兰县人民法院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八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5)哈法委赔再字第1号申诉人张雪峰,男,1976年5月14日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凤林,男,1949年11月20日生,汉族,依兰县达连河镇哈煤公司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刘彦博,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依兰县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臧晓东,院长。委托代理人孙柏庆,男,依兰县人民法院副院长。申诉人张雪峰以错误执行为由申请依兰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依兰县法院)国家赔偿一案,本院赔偿委员会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哈法委赔字第1号决定书,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4月23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2014)黑高法委赔监字第1号决定,指令本院赔偿委员会对本案进行重新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哈法委赔字第1号决定认定的事实:2006年7月5日,依兰县法院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拍卖机构黑龙江瑞丰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拍卖公司)在依兰县法院公判庭召开拍卖会,公开拍卖依兰县达连河百货大楼二楼房屋使用权。张雪峰作为买受人以竞拍价购房款933,000元、佣金46,650元,共计979,650元的价格竞买成交,张雪峰与拍卖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书规定:成交拍卖物为依兰县达连河百货大楼二楼房产及北侧楼梯等附属物,建筑面积1085.26平方米,成交价933,000元,佣金46,650元,总金额979,650元;张雪峰于2006年7月20日前向拍卖公司付清房款及佣金;逾期不付清款项,拍卖公司应通知张雪峰在确定的期限内支付,张雪峰经通知后仍不能在确定的期限支付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如拍卖人到期不能交付拍卖物,应向张雪峰双倍返还定金,没有定金的,按拍卖物成交总金额计算违约金,拍卖人逾期交付成交拍卖物的,应按拍卖物成交价款每天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支付标准双方未作约定,同时,成交确认书还规定解决纠纷的方式,即:在本确认书履行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或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向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起诉。该确认书签订后,张雪峰于2006年7月18日向拍卖公司付清了全部竞买款项。2006年8月22日依兰县法院发布(2004)依法执字第155号公告,责令案外人即该房屋占有人孙朝庭及达连河百货大楼二楼所有承租业户,于2006年9月8日前迁出房屋,如有继续承租的业户,可与张雪峰联系有关续租事宜,逾期不履行的,将强制执行。因孙朝庭拒不迁出拍卖房屋,直至2012年5月11日依兰县法院通过强制执行措施将拍卖房屋移交给张雪峰,并作出(2004)依法执字第15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位于依兰县达连河镇三街二委的百货大楼二楼(面积为1085.26平方米)的所有权归买受人张雪峰所有。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张雪峰时起转移。二、买受人张雪峰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嗣后,张雪峰持该裁定书办理了更名过户手续。2006年7月5日至2012年5月11日期间,拍卖房屋一直由案外人(另案被执行人)孙朝庭占有并对外出租经营。(2013)哈法委赔字第1号决定认为,依兰县法院在委托拍卖过程中,依照法定程序,对拍卖房屋委托中介拍卖机构进行公开拍卖,符合法律规定,委托拍卖程序合法,拍卖成交后,依兰县法院虽因案外人(另案被执行人)拒不迁出拍卖房屋,而未能如期将房屋移交给买受人张雪峰,但其已通过强制执行措施对拍卖房屋进行了移交,依兰县法院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不具有法定的违法行使职务行为。据此决定维持依兰县人民法院2013年4月19日作出的(2012)依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2013)哈法委赔字第1号决定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06年10月20日,依兰县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邀请当地公安分局人员及街道办工作人员到场,对孙朝廷居住的达连河百货大楼二楼房屋实施强制搬迁,因孙朝廷未在住处,法院通知其妻子史丽华,临时用房已经租好,可以马上使用。史丽华表示给三天时间自行搬迁。依兰县法院对史丽华的请求予以准许。2007年4月16日,因孙朝廷未按照其妻子承诺的时间搬出,依兰县法院以拒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拒不履行搬迁义务为由,决定对其拘留15天。2008年10月16日,依兰县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通知孙朝廷必须于2008年10月21日前迁出,逾期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因孙朝廷拒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0年5月8日,依兰县法院决定对其拘留15天。2012年4月5日,依兰县法院发布强制执行公告,责令孙朝廷及达连河百货大楼二楼所有承租业户,于2012年5月9日前迁出房屋,逾期不履行,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2012年5月9日,依兰县法院对孙朝廷居住的达连河百货大楼二楼房屋实施强迁,同日将争议房屋达连河百货大楼二楼房屋交给张雪峰。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是指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民事制裁决定、调解、支付令、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以及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等执行错误,……。本案中,依兰县法院迟延交付拍卖标的物,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执行错误和应予赔偿的情形,即依兰县法院无法定的违法行使职权行为,不构成国家赔偿性质的违法。况且,依兰县法院在对孙朝廷的执行过程中,多次组织工作人员,对孙朝廷居住的达连河百货大楼二楼房屋进行强制搬迁,造成迟延交付争议房屋的原因是孙朝廷拒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异常上访所致。因张雪峰已于此前与拍卖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据此,争议房屋在拍卖成交时起所有权已归张雪峰所有。虽然依兰县法院未将(2004)依法执字第155-1号裁定送达给张雪峰,但并未影响张雪峰的实体权利取得。综上,本院赔偿委员会原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决定如下:维持本院赔偿委员会(2013)哈法委赔字第1号决定。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