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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商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胶州市天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窦永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胶州市天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窦永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商初字第191号原告胶州市天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王彩英,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娟,胶州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窦永国,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胶州市天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窦永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胶州市天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红娟、被告窦永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关系,2013年3月份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Q235角钢、Q345角钢等货物,剩余货款39464.5元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9464.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向被告主张违约金1万元并缴纳了诉讼费,后经计算,减少为9603.03元。被告辩称,1、对原告的起诉数额不认可,其只欠原告29000元左右;2、该29000元包含发票钱,但是原告没有向其开具发票。庭审中,原告提交胶州市天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销售单及退货单共七份并附对账明细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被告给付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货款39464.89元。被告质证称,该七份销售单确系原被告的业务往来记录,但被告已经给付过部分款项,尚欠货款少于原告所诉。被告提交胶州市天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销售单及退货单九份、原告开具的收据四份及原被告的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其中七份销售单与原告提交的系同笔业务,其余两份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2013年10月10日给付的5300元货款,原告未在对账明细中扣除,且原被告在签订购销合同时被告已经预付了5万元货款。原告质证称,发票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该5300元货款的收据确系原告出具,该笔业务发生在2013年10月6日,数额是5300.97元,被告交付5300元货款后,于2013年10月10日到原告处补开了收据,对此原告提交其公司已经入账的销售单予以证实。对被告预付的5万元货款,原告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口头提出反诉请求,拟向原告主张因原告未开具发票对其造成的损失,但被告未在限定的时间内提交正式的反诉请求并缴纳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1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被告在发货5日内结清货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货款5万元。后原被告存在多笔业务:2013年3月2日,被告在原告公司的五笔销售单上签字,认可其收到钢材并欠原告货款48050.8元、20649.2元、10772.19元、13471元、18544.9元;2013年3月5日,被告在原告公司的一笔销售单上签字,认可其收到钢材并欠原告货款13847.3元,并于同日向原告退回金额为4020.5元的货物;2013年10月6日,原被告发生一笔业务,金额为5300.97元,销售单原告公司已经入账。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2013年10月10日、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月29日分别向原告给付货款11350元、5300元、1万元、1万元,以上原告均向被告出具了收据。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销售单、被告出具的销售单、收据、购销合同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存案为证,以上证据均经本院审查及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庭审中双方对买卖合同的事实均无争议,双方均认可原告提交的销售单及退货单,即认可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21314.89元(48050.8元+10772.19元+13471元+18544.9元+20649.2元+13847.3元-4020.5元)。双方对被告的三笔还款及5万元预付款亦未有争议,即认可被告已支付货款81350元(5万元+11350元+1万元+1万元)。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在对账明细中列明,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给付500元货款,对于原告的该陈述,本院予以确认。以上经合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464.89元(121314.89元-81350元-500元)。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给付5300元货款是否应在本案中抵扣。庭审中被告辩称该5300元是支付本案的货款,经审查,原被告曾于2013年10月6日发生过一笔合同金额为5300.97元的业务,因该笔业务已经结清,原告已将销售单入账,未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未能提交其他已支付该笔业务的凭证,且该笔业务的数额与被告给付的数额基本一致,该笔5300元应该认定为已支付2013年10月6日的货款,不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故对被告所辩,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违约金9603.03元,经审查,根据被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原被告在合同第七条约定,如被告违约,可以按照每月2%计算违约金及相关的计算办法。本案中,原告按照违约金额39464.5元计算365天的违约金9603.03元(39464.5元*365天/30天*2%),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窦永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胶州市天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9464.5元及违约金9603.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7元,由被告窦永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德富审 判 员  周 妍人民陪审员  杜运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况君仪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