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民初字第1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蔡基平与万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基平,万春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840号原告蔡基平,男,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被告万春明,男,196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原告蔡基平与被告万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奕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春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4年10月22日归还,并签订了借据。经原告再三催讨,被告于2014年10月26日归还20000元,余款30000元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万春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3月18日的利息3000元,共计33000元。被告万春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万春明于2014年6月23日出具一份《借据》交由原告收执,载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转款485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4年10月26日偿还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2日。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据》、银行转账凭条各一份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双方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但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原告仅转款48500元给被告,借款的金额应以实际交付的款项来认定,因此,本案借款金额为48500元。《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还款20000元,对于余款28500元,被告仍应偿还。另由于原、被告约定借款月息2分,且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2日,故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应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按月2%的标准计付。被告万春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春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基平借款28500元,并应按月2%的标准计付该款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蔡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原告蔡基平负担32元,被告万春明负担28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奕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连博影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