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中立民终字第02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长沙市岳麓区湘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德邦(湖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区湘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德邦(湖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毛德安,张小玲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C}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立民终字第02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区桐梓坡西路518号。法定代表人毛德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岳麓区湘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金星中路438号湘腾商业广场3栋920号。法定代表人张雅文。原审被告德邦(湖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区桐梓坡西路518号。法定代表人毛德安。原审被告毛德安。原审被告张小玲。上诉人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岳麓区湘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德邦(湖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毛德安、张小玲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0684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所负债务数亿元,债权人众多。本案属重大影响的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长沙市岳麓区湘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甲、乙双方若存在纠纷,必须先经友好协商;经友好协商无法解决纠纷的,可以在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本案诉讼标的为522余万元,各方当事人均在本辖区,也不属于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本案属于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一审管辖范围。《借款合同》中的管辖约定,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为长沙市岳麓区,因此,本案应由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左武审判员肖志红审判员向丹二○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袁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