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吴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刑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工,住毕节市。2014年12月2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乔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吴某与XX、陈仕虎、路仕林(均另案处理)等人受吴道友(另案处理)纠集,来到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台州西客站台州至贵州毕节班车办公室,无故用椅子及灭火器等物殴打谭某甲、罗某、谭某乙、梅某等人,致谭某甲、罗某、梅某三人轻微伤。另查明,2014年12月28日,被告人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罪嫌疑人XX、魏忠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谭某甲、罗某、谭某乙、梅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调取证据清单及住宿登记表,公安机关关于抓获被告人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受人纠集,与人一起,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胡尚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屠星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