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杭商终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杨金宝与王尚军、韩华芬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尚军,韩华芬,杭州佛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善尧,陈林震,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韩先利,王海均,杭州江东预制构件有限公司,杨金宝,陈如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8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尚军。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华芬。以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聂瑞成。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佛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林震。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善尧。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林震。以上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建君。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尚军。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先利。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均。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江东预制构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如根。以上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聂瑞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金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詹前进、谢瑞阳。原审被告:陈如根。上诉人王尚军、韩华芬、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杭州佛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元公司)、朱善尧、韩先利、王海均、杭州江东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东公司)、陈林震因与被上诉人杨金宝及原审被告陈如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4)杭萧商初字第3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杨金宝与王尚军、韩华芬、佛元公司、朱善尧、华强公司、韩先利、王海均、江东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并签具借条,约定王尚军、韩华芬向杨金宝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5日止,月利率2%,利息按月支付;如王尚军、韩华芬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则还应承担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佛元公司、朱善尧、华强公司、韩先利、王海均、江东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王尚军、韩华芬还清借款时止。同日,杨金宝向王尚军交付借款200万元。2013年2月7日,杨金宝与王尚军、韩华芬、佛元公司、陈林震、朱善尧、华强公司、韩先利、王海均、江东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并签具借条,约定王尚军、韩华芬向杨金宝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5日止,月利率2%,利息按月支付;如王尚军、韩华芬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则还应承担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佛元公司、朱善尧、华强公司、韩先利、王海均、江东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王尚军、韩华芬还清借款时止。同日,杨金宝向王尚军交付借款80万元。2013年2月10日,杨金宝向王尚军交付借款20万元。2014年5月30日,杨金宝与王尚军、韩华芬、华强公司签订还款抵押合同,并办理了合同公证,合同约定王尚军、韩华芬于2015年2月6日前返还杨金宝借款30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1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息于每月19日支付;王尚军、韩华芬逾期支付任何一笔借款的利息超过10日的,杨金宝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华强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金家桥路35、35-1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杭房权证萧移字第××号)为前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等各项费用。2014年6月6日,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房屋他项权证编号:杭房他证萧字第43263**号)。后王尚军、韩华芬未能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各担保人也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2014年8月26日,杨金宝委托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事务,并支付代理费70000元。2014年8月28日,杨金宝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王尚军、韩华芬返还借款300万元,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王尚军、韩华芬支付律师代理费7万元;3.佛元公司、陈林震、朱善尧、华强公司、韩先利、王海均、陈如根、江东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杨金宝有权就抵押房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和抵押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王尚军、韩华芬尚欠杨金宝借款3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清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杨金宝要求王尚军、韩华芬返还借款本金,支付约定利息和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对抵押物要求实现担保物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变更,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期间,故本案的保证期间为自2013年8月5日起二年,杨金宝的起诉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抵押担保的加入也并不能当然的免除保证人保证义务,韩华芬、佛元公司、陈林震、朱善尧、华强公司、韩先利、王海均、陈如根、江东公司的抗辩,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已承担责任部分向王尚军、韩华芬追偿。抵押物由华强公司提供,且抵押合同未就债权实现顺序作出约定,故杨金宝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各保证人认为杨金宝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杨金宝认为陈林震为2013年2月6日的200万元借款的保证人、陈如根为案涉300万元借款的保证人,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律师代理费的支出符合规定的收费标准,佛元公司等认为收费过高的抗辩,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王尚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该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尚军、韩华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金宝借款300万元,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王尚军、韩华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金宝律师代理费70000元;三、杨金宝对华强公司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金家桥路35、35-1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杭房权证萧移字第××号),经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方式变价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佛元公司、朱善尧、华强公司、韩先利、王海均、江东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陈林震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以总额的三分之一为限)承担连带责任;六、佛元公司、陈林震、朱善尧、华强公司、韩先利、王海均、江东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已承担部分向王尚军、韩华芬追偿;七、驳回杨金宝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280元,由王尚军、韩华芬负担,佛元公司、陈林震、朱善尧、华强公司、韩先利、王海均、江东公司负连带责任。宣判后,王尚军、韩华芬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韩华芬一审提供证据证明,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4月19日,已经向杨金宝共计归还141万元,按照约定月息2%计算,利息为86.6万元,剩余54.4万元为归还本金,一审判决未在借款本金扣除该54.4万元错误。2、王尚军、韩华芬与杨金宝签订的还款抵押合同是对原借款保证的变更,是用物的担保替代保证的行为。在签订还款抵押合同时,双方协商的原意是用评估值500万元的房产替代原保证人的保证。该房产价值已经超出借款金额,从日常情理来看,已存在保证人情况下,再提供一份远远大于借款金额的物进行抵押并办理抵押公证,不符合实际情况。双方在办理还款抵押合同公证时,已约定归还原来的借款协议书,取消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但后来一直未取回。3、案涉借款协议书是杨金宝提供的格式文书,有对借款人不利的条款,但借款人并无修改的权利。未经王尚军、韩华芬同意就对借款期间进行涂改,造成了还款期间的不明确,增强了保证人不应有的责任,该条款不应适用于保证人。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并未收到杨金宝任何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书面通知,结合借款人已经提供了物的担保,保证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4、杨金宝要求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约定在借款协议书的格式条款中,该条款未用特别明确的文字做出特别说明,同时杨金宝提供的票据也不符合律师事务所服务类发票的要求,故该项费用不应当予以支持。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归还借款本金245.6万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王尚军、韩华芬不应承担律师代理费;3、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杨金宝承担。对于王尚军、韩华芬的上诉,杨金宝答辩称:一审判决合理,依法有据。对王尚军、韩华芬提供的有杨金宝和翁福建签字的凭证,均予以认可。但该凭证上的金额归还的都是利息,不是本金。且利息是计算至还款抵押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日之前,即王尚军、韩华芬提供的凭证是用来归还2014年4月19日之前的利息,之后的利息并未支付。律师代理费是杨金宝的合理支出,且在借款协议中有约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强公司、佛元公司、朱善尧、韩先利、王海均、江东公司提出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与王尚军、韩华芬上诉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一致。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归还借款本金245.6万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华强公司、佛元公司、朱善尧、韩先利、王海均、江东公司不应承担律师代理费;3、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华强公司、佛元公司、朱善尧、韩先利、王海均、江东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4、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杨金宝承担。对于华强公司、佛元公司、朱善尧、韩先利、王海均、江东公司的上诉,杨金宝答辩称:对于第1、2、4项上诉请求,与对王尚军、韩华芬上诉的答辩意见一致。对于第3项上诉请求,杨金宝认为一审判决合情合理,依法有据,华强公司、佛元公司、朱善尧、韩先利、王海均、江东公司等均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盖章,是对案涉借款进行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林震提出上诉称:韩华芬向杨金宝共计归还141万元,按照约定月息2%计算,利息为86.6万元,剩余54.4万元为归还本金,但一审判决却未在借款本金中扣除该54.4万元。杨金宝要求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约定在借款协议书的格式条款中,该条款未用特别明确的文字做出特别说明,同时杨金宝提供的票据也不符合律师事务所服务类发票的要求,该项费用不应予以支持。此外,陈林震依法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是:1、陈林震与本案借款双方均不认识,借款人王尚军、韩华芬从来没有让陈林震为其借款提供任何担保。2、陈林震之所以在两份借款协议书及借条中签字是因为佛元公司股东朱善尧同意自己和佛元公司共同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根据公司盖章程序,朱善尧要求佛元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林震签字。3、陈林震是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不是个人提供担保,其签字与其他担保人签字均有区别,陈林震、陈如根均是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签字位置在公司印章处,签字不加捺手印,而其他个人担保人的签字均同时捺有手印。4、至于签字是在担保单位一栏还是担保人一栏并不影响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本意。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归还借款本金245.6万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陈林震不应承担律师代理费;3、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陈林震不应承担连带责任;4、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杨金宝承担。对于陈林震的上诉,杨金宝答辩称:对于陈林震的第1、2、4项上诉请求,与对王尚军、韩华芬上诉的答辩意见一致。针对第3项上诉请求,杨金宝认为,一审未认定陈如根系担保人有失偏颇,但尊重一审判决。陈林震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是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王尚军、韩华芬、华强公司、佛元公司、朱善尧、韩先利、王海均、江东公司、陈林震对各自上诉均予以认可。陈如根对王尚军、韩华芬、华强公司、佛元公司、朱善尧、韩先利、王海均、江东公司、陈林震的上诉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韩华芬一审中提交了汇款凭证、款项交付凭证等证据证明共计向杨金宝支付141万元,经质证,杨金宝仅对有其本人及案外人翁福建签字的凭证共计54万元予以确认,而韩华芬却称以上凭证共计有72万元。本院认为,因杨金宝对其本人及案外人翁福建签字之外的交付凭证不予认可,故不能视为杨金宝已收到该些款项。经核实,从案涉借款发生之日至2014年4月18日,按双方约定利息支付标准进行计算,应付利息数额实际上已超过韩华芬所主张的72万元,故案涉借款本金并未归还,借款人王尚军、韩华芬应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2014年4月19日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借款利息,担保人华强公司、佛元公司、朱善尧、韩先利、王海均、江东公司均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律师代理费问题,因双方已在借款协议、还款抵押协议中约定,杨金宝有权主张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杨金宝也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0元,故一审判决支付并无不当。对于陈林震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经审查,2013年2月7日借款协议首部的担保人栏分别填具华强公司、佛元公司、陈林震,陈林震本人亦在借款协议尾部签字,陈林震称其仅系代表佛元公司签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王尚军、韩华芬、华强公司、佛元公司、朱善尧、韩先利、王海均、江东公司、陈林震的上诉均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280元,由王尚军、韩华芬共同负担15000元,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佛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善尧、韩先利、王海均、杭州江东预制构件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000元,由陈林震负担32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悦琴审 判 员  夏明贵代理审判员  崔 姗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胡舒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