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润金商初字第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殷如民与沭阳县桑墟荣盛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如民,沭阳县桑墟荣盛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润金商初字第0201号原告殷如民。被告沭阳县桑墟荣盛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军兰,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殷如民与被告沭阳县桑墟荣盛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X、陈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如民诉称:2014年5月间,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杨木多层模板的合同,合同价款145220元,合同约定的多层板质量标准为不开胶、不空心、不起皮、全整芯,每平方能承重不低于150公斤不变形不开裂,并提供质保书和合格证。货到现场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提供相关的产品合格证书等,原告还发现部分模板存在开胶、起皮现象,告知被告后,被告承诺不影响使用,如有问题可全部退货。原告在后续的安装过程中发现模板起皮、开胶现象日益严重,导致原告的发包方责令原告予以全部更换。原告另行更换后要求被告退货,被告起初表示同意但不承担损失,后又表示拒绝。原告为该批模板产生搬运费、工具费、辅料费、生活费和人工费等各项损失60000元。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45220元,承担原告各项损失6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至判决时的实际存储费用,按每月3000元计算。被告沭阳县桑墟荣盛木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与原告以传真的形式签订买卖合同,该份合同对产品的规格、质量、价格及付款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的预付款20000元后,按合同约定组织了生产并于2014年5月14日16:50分左右将产品的照片发给原告,在原告对产品质量表示认可的情况下于次日将板材和质保书、合格证送交给原告,原告对交付的货物验收后,按合同约定于当日将货款115000元汇给被告。在汇款前,原告提出产品有一点瑕疵,被告为此同意原告少付货款10220元。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而板材作为易损易耗品,怎么能够经过安装使用后还要求退货呢?况且,如果被告提供的板材质量不合格,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就不应该在讨价还价后付清货款。被告认为,双方的买卖合同不仅依法成立生效,而且已实际履行,不存在解除的法定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以传真的形式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出卖杨木多层模板给原告,规格为1.22*2.44*1.75,数量1370张,单价(货到现场)106元,总价款145220元,预付款到账七日内交货,运费由被告负担;产品质量为两面光滑、杨木面厚度不低于0.7毫米,不能有结疤、接头、裂纹、无缺陷、无明显色差异味,多层板保证不开胶、不空心、不起皮、全整芯、每平方能承重不低于150公斤不变形不开裂,模板高度1.75米、单块厚度不低于1.75厘米,并提供质保书、合格证;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款20000元,其余货款等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付款(现金);如有质量问题,原告可拒收或退货,一切损失被告负担。合同订立后,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付给被告预付款20000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了货物,原告于同年5月15日付给被告货款115000元。原告共计付给被告货款135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到货后发现板材上有结疤,就与张虎联系了,张虎当时就同意扣10220元,原告也同意了。2014年6月10日左右,将多层板进行了使用。2014年6月17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付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七个工作日内对质量问题给予答复。另查明:2014年4月10日,江苏广庆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庆公司)与镇江智海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钢结构平台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由智海公司为广庆公司进行室内钢结构平台的制作安装。该合同约定,钢结构平台承载100公斤/平方米,厂房不变形、弯曲,主体框架保证15年,多层板平台不能坍塌(违反以上两点,智海公司需3-7天内修复,因以上原因造成广庆公司损失,智海公司承担一切责任)。同年7月10日,广庆公司委托律师向智海公司付出《律师函》,载明:智海公司进场后,所用多层板未经监理或者广庆公司检验签字验收即铺装,工程未结束,多层板多处起翘甚至脱落,质量低下,无法使用,且至今没有完工。广庆公司要求智海公司在2014年7月18日前,将经广庆公司检验合格并签字验收的多层板全部安装完毕。7月23日,智海公司与广庆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对更换多层板事宜进行了约定。智海公司于2014年8月10日购买“华泽”牌1.8柳桉多层板1350张,金额156600元。同日,原告与刘俊订立仓库租赁协议,由原告租赁刘俊的仓库存放木工板,每月租金1275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广庆公司的安装工程由其总承包。因原告与被告分歧较大,致本院调解不成。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多层板的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检验期限为货到现场验收,如有质量问题原告可拒收或者退货,验收合格后付款。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出售的多层板有结疤,双方同意减少价款10220元,即原告与被告已经对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了协商处理,原告支付了剩余货款,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交付的多层板即已验收合格,符合合同质量要求。二、广庆公司与智海公司在履行钢结构厂房安装合同过程中,广庆公司向智海公司发出了律师函,其主张的“所用多层板未经监理或者广庆公司检验签字验收即铺装,工程未结束,多层板多处起翘甚至脱落,质量低下,无法使用,且至今没有完工”,只能说明智海公司的安装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不能证明多层板有质量问题。三、原告与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出现法律规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与被告在履行买卖合同的过程中,已经对货物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了协商处理,原告也根据合同的约定对验收合格后的货物支付了相应的货款135000元,并将购买的货物交由智海公司实际使用,智海公司在安装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在被告只收取货款135000元的情况下,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45220元并承担损失的请求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殷如民要求解除与被告沭阳县桑墟荣盛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并由被告沭阳县桑墟荣盛木业有限公司返还其货款145220元、承担损失60000元、赔偿原告至判决时的实际存储费用(按每月3000元计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26元、财产保全费1595元,两项合计6021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向阳人民陪审员 魏兴来人民陪审员 朱和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任江玲判决所引用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