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闫成林与杨绍明、杨绍艳、张立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成林,杨绍(少)明,张立华,杨绍(少)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986号原告闫成林,男,1969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吉林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绍(少)明,男,1976年1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现押于长春净月监狱。被告张立华,女,1978年1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被告杨绍(少)艳,女,1974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原告闫成林与被告杨绍明、杨绍艳、张立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晶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成林及委托代理人王志强、杨绍(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华、杨绍(少)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成林诉称,被告张立华与被告杨绍(少)明系夫妻关系,被告杨绍(少)艳系被告杨绍(少)明的妹妹。2013年12月20日,被告杨绍(少)明将原告打伤,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重伤。2014年5月22日,被告杨绍(少)明的妻子张立华与原告达成赔偿和解协议书,约定,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000.00元,协议签订日给付5000.00元,剩余30,000.00元,于2015年1月30日给付,被告杨绍(少)艳作为担保人,一直没有给付原告剩余的赔偿款人民币30,000.00元,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赔偿款人民币30,000.00元。被告杨少明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杨少明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伤害,应该赔偿,在刑事判决前,杨少明的妹妹杨少艳和其前妻张立华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原告35,000.00元,给付5000.00元,还剩30,000.00元给付属实,但是,我认为这笔钱应该由杨少艳给付一部分,因为杨少明有一部分钱在杨少艳手里。被告杨少(绍)艳、张立华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晚,被告杨少明在原告家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杨少明用刀将原告的扎成重伤。2014年5月22日,告杨少明的前妻张立华作为赔偿方(甲方)就此事与原告(乙方)达成赔偿和解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赔偿乙方医疗费35,000.00元,本协议签订日给付5000元,剩余30,000.00元于2015年1月30日前给付。”协议书中,甲方处张立华签名。乙方处闫成林签名,担保人处杨绍艳签名。协议签订后,被告张立华给付原告4000.00元,被告杨少艳给付原告1000.00元。剩余的30,000.00元,在协议中约定的时间内,被告没有给付原告。庭审中,被告杨少明称,他同意给原告赔偿,但现在他在监狱里,他妹妹杨少艳手里有他一部分钱,杨少艳应给先给付一部分,被告张立华是他的前妻,杨少明认为不应该由她承担,但原告称,赔偿协议是被告张立华签的字,张立华应该承担给付责任。要求被告张立华和杨少明给付30,000.00元,杨少艳承担连带责任。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赔偿和解协议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为凭.另查明,在庭审中,被告杨绍明称,杨绍明和杨绍艳的名字身份证上是“少”字。“杨绍明”与“杨少明”是同一个人,“杨绍艳”与杨少艳是同一个人。本院认为:被告张立华与原告闫成林签订的赔偿和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张立华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杨少(绍)艳在协议书的担保人处签名,依法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虽然协议中,没有被告杨少明的签名,但原告的伤害结果是其造成的,且庭审中被告杨少明愿意承担给付义务,原告亦同意,故被告杨少明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关于被告杨少明在庭审中称,被告张立华不应该承担给付义务的主张,因被告张立华在协议书上赔偿方处签名,且原告坚持要求被告张立华承担给付义务,故被告杨少明的主张不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杨绍明、张立华给付30,000.00元,被告杨少(绍)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立华、杨少(绍)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少(绍)明、张立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闫成林人民币30,000.00元;二、杨少(绍)艳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00元,返还原告418.00元,剩余的418.00元由被告负担,邮寄送达费72.00元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晶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薛晓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