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终字第00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戴志国与杜成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004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志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成喜。委托代理人吴永明,扬州市江都区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戴志国因与被上诉人杜成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4)扬江大民初字第0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上诉人戴志国、被上诉人杜成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戴志国系仪征市法院离退休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2012年杜成喜发生交通事故,戴志国为杜成喜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进行了诉讼代理,双方因此而结识。代理过程中,杜成喜分别于2012年11月4日、2014年1月28日、2014年4月18日、2014年7月30日向戴志国出具借条及欠条计四张,上述借据中载明戴志国共向杜成喜借款46560元。现因杜成喜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故戴志国诉至法院,要求判如前请。审理中,杜成喜承认其在戴志国处合计借款10000元,分别是2012年11月4日的欠条(金额5000元)、2014年1月28日的借条(金额3000元)、2014年7月30日的借条(金额2000元)签订后自戴志国处拿走借款,但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对于2014年4月18日的借条中所载明的36560元,因未实际交付,故请求法院驳回戴志国要求其偿还36560元借款及4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审理中,戴志国申请保全杜成喜在(2014)扬江大民初字第0377号案件中的赔偿款人民币50560元,并提供了担保,经原审法院裁定对上述款项暂停支付。原审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杜成喜向戴志国借款10000元,有杜成喜向戴志国出具的欠条一份(2012年11月4日)及借条两份(2014年1月28日、2014年7月30日)为凭,且杜成喜对此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故对10000元的借款数额依法予以确认。对戴志国主张的其余36560元借款(2014年4月18日的借条中所载数额),杜成喜虽承认该借条系由其本人签名捺印,但因其对交付事实予以否认,另根据杜成喜子女生活现状及双方之间的诉讼代理关系,戴志国陈述的借款原因亦不能成立,且戴志国对借款交付的事实除本人陈述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对其主张的36560元借款事实依法不予认定。对戴志国主张的4000元借款利息,因2012年11月4日的欠条及2014年1月28日和2014年7月30日的借条中对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及还款期限均未作约定,故对戴志国提出的自借条落款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但杜成喜未能及时还款,必然给戴志国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杜成喜应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戴志国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成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戴志国偿还借款10000元;二、被告杜成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戴志国支付借款利息(计算方式:本金10000元,自2014年9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戴志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32元,保全费526元,由被告杜成喜负担233元,原告戴志国负担825元。一审宣判后,戴志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为:1、原审期间其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杜成喜的户口信息,原审法院向其出具了调查令,而未依职权进行调查属于程序违法;2、原审法院对2014年4月18日戴志国向杜成喜出借款项36560元的事实未作认定,系认定事实不清;3、关于涉案借款的利率其与杜成喜之间是有口头约定的,即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原审判决认定的利息数额不当,应当从涉案借款发生之日起算利息。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4)扬江大民初字第0612号民事判决,由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上诉人2012年4月8日入院记录一份;2、被上诉人2012年4月27日、2013年11月23日出院记录各一份;上诉人提供证据1、2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3、鉴定意见书一份。上诉人提供该证据用以证明2014年4月18日《借条》形成的背景情况及该《借条》中的借款交付给了被上诉人的事实。被上诉人杜成喜辩称:1、上诉人在原审期间申请法院调取被上诉人的户口信息,原审法院出具调查令在程序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是一文盲,2014年4月18日的《借条》是上诉人抓着被上诉人的手写的,且该《借条》中的36560元上诉人并未实际向被上诉人交付;3、涉案借款并无口头约定利息的情形。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3,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均没有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均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均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4月18日杜成喜向戴志国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戴志国人民币现金36560元。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主要为:1、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2、2014年4月18日上诉人是否向被上诉人出借款项36560元;3、原审判决认定的逾期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首先、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并无程序违法情形。原审期间,戴志国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自己需要的证据而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相关证据,鉴于戴志国当时的身份系仪征市法院离退休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原审法院向其出具调查令在程序上并无不当之处。其次、2014年4月1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借款项3656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36560元。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称该笔借款系现金方式交付且未能提供款项交付的凭证,而被上诉人对现金方式交付的观点予以否认。本院认为上述《借条》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该《借条》本身就能够证明36560元款项已经出借的事实,况且该笔借款数额本身并不较大,即使没有款项交付凭证也不足以影响本院对借款事实存在的认定。故综上,本院认为2014年4月1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借款项36560元,该笔款项应当由被上诉人予以偿还。第三、原审判决认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及利息起算时间并无不当。由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关于涉案借款有口头约定利息的主张,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自起诉之日起至被上诉人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但是利息计算的本金数额应调整为4656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依法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4)扬江大民初字第061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维持第三项;二、被上诉人杜成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戴志国借款本金4656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4656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被上诉人杜成喜实际给付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32元、保全费526元,合计1058元,由上诉人戴志国负担258元(已交),被上诉人杜成喜负担800元(此款上诉人戴志国已垫付,由被上诉人杜成喜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直接交付给上诉人戴志国);二审案件受理费532元,由上诉人戴志国负担32元(已交),被上诉人杜成喜负担500元(此款上诉人戴志国已垫付,由被上诉人杜成喜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直接交付给上诉人戴志国)。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子平代理审判员 李 虹代理审判员 陈晓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徐 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