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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一初字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王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王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一初字152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彭聚钊,系甘肃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火荣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份以民间习俗举办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于2014年8月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长城牌轿车一辆,登记在原告名下。车辆购进价133300元,税收11111元、保险费6676元,共计151087元,其中被告给付原告70000元作为办理购车手续所用,其余款项均由原告支付。后被告以与原告共同生活无安全感为由,要求将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原告遂同意将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并于2015年1月8日办理了变更手续。车辆手续变更后,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将车辆开走并和原告分居。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共同生活事宜,被告不同意继续共同生活,且不同意对共同购置的车辆进行分割。原告无奈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不属实,我与原告从2014年2月起共同生活一年多,在此期间于2014年8月共同购置轿车一辆,当时车辆购进价133300元,其他的税款及保险是怎么付的我不清楚,涉案车辆原告出资80000元的事实不存在,我们买该辆车都是我爸出的钱,当时是原告从我爸手里拿了145000元,用于买车。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证明当时购买车辆是在朱某某的名下购买的,购买发票价值为130000元;证据二、白银市车管所的业务查询单两张,证明涉案车辆变更登记是2015年1月8日,车辆原所有人是朱某某,现所有人是王某某;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购车时使用朱星艳的银行卡支付车辆的保险费6676元,车辆购置税8311元;证据四、朱某某的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使用自己的信用卡向白银恒盛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车款94000元的事实;证据五、录音二份:1、原、被告关于当时购车出资情况的谈话录音,证明原告出资的事实;2、朱某某(朱某某系原告的姐姐)与被告的谈话录音,证明朱星艳替原告出资46000元购车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此份对账单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此明细中的交易款项不清楚,当时买车原告拿的是现金,其通过卡上付的车款我不清楚;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我跟原告的姐姐朱星艳的谈话我认可,但是朱星艳所述我们买车用了其46000元的事实我不认可,买车也没有用原告的一分钱。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白银恒盛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车款94000元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能够证明原告购车出资的事实,但被告未认可朱星艳替原告出资46000元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证明原告为购车出资的事实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2月份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于2014年8月双方共同出资购买长城牌轿车一辆,登记在原告名下,车辆购进价133300元,其中原告出资63300元,被告出资70000元。后于2015年1月8日双方办理了车辆变更手续,由原告名下变更为被告王某某名下。现原告以双方不能继续共同生活,对双方共有的涉案车辆依法分割,要求被告返还其80000元购车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之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出资购置了长城牌轿车一辆,属于双方共同共有,该车辆现在被告名下,判归被告所有较为妥当,被告退给原告车辆一半差价款66650元。另原告主张通过其姐姐朱星艳的银行卡支付了车辆的保险费6676元、购置税8311元,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事实,故该主张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购车款是其父亲的145000元,对此原告只认可70000元,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财产分割:长城牌轿车一辆归被告王某某所有,被告退给原告车辆差价款666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1元,原、被告各承担8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火荣环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万应虎附:法律释明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具体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2、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