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淳商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向红星与叶晓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红星,叶晓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商初字第563号原告:向红星。被告:叶晓芳。原告向红星诉被告叶晓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秀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参加诉讼,被告叶晓芳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月19日,被告向解小全借款50000元,由原告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3月23日,替被告归还解小全50000元,解小全给原告出具收条1份,同日被告也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该代偿款于2014年9月底还清,现被告并未如约还款,故起诉要求1、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出示:1、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向解小全借款,原告担保的事实。2、解小全出具的收条1份(原件),银行对账单1份(打印件,加盖千岛湖信用联社业务专用章),叶晓芳出具的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替被告代偿5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晓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向红星代偿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叶晓芳负担。原告向红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叶晓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余秀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李燕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