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民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民初字第920号原告陈某甲,盐城市供销合作总社退休干部。被告尹某,盐城市江动集团退休工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静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二女一男,均已独立生活。婚后双方性格、文化差异太大,结婚多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自私狭隘,原告曾于2012年7月、2013年6月诉至贵院,要求离婚,贵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1、判令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尹某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我们结婚到目前已经40多年了,在共同生活期间一直是由我照顾家庭、子女,操持家务,我一直都是支持原告在外面学习及他的工作的.原告现在要求离婚,主要是因为我在2008年得了卵巢癌,不能跟原告过夫妻生活,并且因为身体不好,很多家务我也不能做了,原告担任起大部分的家务,稍微辛苦一点。我认为我跟原告有多年的夫妻感情,不能仅仅因为我生病了,原告自行搬离我们居住的场所就视为分居生活,就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我们还有一个儿子还没有成家,还需要我们二人共同支持儿子。目前我身体也不好,无人照应,子女也都无法照顾我。综上,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尹某于197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5日生长女陈京菊,1978年1月23日生次女陈晓娟,××××年××月××日生一子陈某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不和。2012年9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11月24日作出(2012)亭民初字第3634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3)亭民初字第3218号民事判决,再次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生效后,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第三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尹某于2008年3月因患卵巢癌住院手术治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为离婚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共同生活四十余年,生育二女一子,理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且被告因患癌症动手术身体状况不佳,原告理应给予被告更多的关心和照顾。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原、被告之间互相宽容、互相理解、互相关爱、相互扶持,以家庭整体利益为重,加强沟通,夫妻双方还是能够重归于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代理审判员 马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宋相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