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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072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X********。因本案于2015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邱伟生,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9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玥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邱伟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和年底,被告人刘某先后通过网络论坛购买了1支M24式气枪和1支SVD式气枪,并将上述2支气枪存放于珠海嬉皮士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其本人的办公室内。2015年3月9日,民警在被告人刘某办公室内查获上述2支气枪及枪支架1个、瞄准镜3个、BB子弹1包、白色苹果6手机1部,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刘某。经鉴定,上述2支气枪属于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资料,案件线索来源,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提取、扣押物品照片,枪支、弹药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认罪。2、被告人刘某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小。3、被告人刘某真诚悔罪。综上,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管制等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经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气枪2支(一支M24式、一支SVD式)、枪支架1个、瞄准镜3个、BB子弹1包,均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直接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白色苹果6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叶世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