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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三终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国权与刘杰岳磊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国权,刘杰,岳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三终字第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权,男,1951年5月17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铁南东段腻子厂散居*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杰,男,1987年7月27日出生,蒙古族,无���业,住赤峰市红山区铁南东段腻子厂散居***号。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德玲,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磊,女,1989年7月1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住赤峰市。上诉人刘国权、刘杰因与被上诉人岳磊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初字第3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杰以及上诉人刘国权、刘杰的委托代理人周德玲,被上诉人岳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11日6时许,在红山区铁南腻子厂散居,刘国权、刘杰因琐事将岳磊打伤。岳磊当日到赤峰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1、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2、右耳听力下降待查;3、头外伤后神经症;4、右额病变性质待查:胶质瘤;5、多处软组织损伤”。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国权给予行政拘留12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对刘杰给予行政拘留15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书、医疗费单据予以证明。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刘国权、刘杰将岳磊打伤的事实存在,故刘国权、刘杰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岳磊产生下列损失: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总额为10643元;2、误工费:按照自治区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误工费应为101元×31天=3131元;3、护理费:按照自治区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护理费应为:101元×31天=313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内蒙古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日)予以确定,应为:40元×31天=1240元;5、营养费:岳磊因治疗增加营养是客观的,按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为1240元;6、公安机关鉴定费600元。岳磊上述损失合计19985元。刘国权、刘杰共同侵权,应对岳磊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系人身权损害赔偿纠纷,岳磊主张的财产损害可另案主张权利。岳磊主张的其他损失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刘国权、刘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岳磊医疗费等损失19985元;(二)、驳回岳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刘国权、刘杰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二上诉人经被上诉人的父亲同意去被上诉人家中取自己的东西,可被上诉人不让上诉人拿,为此双方发生了争吵,并没有发生肢体冲突。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是上诉人所致证据不足,原审查明的被上诉人的病情是被上诉人自身就有的,与二上诉人无关。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服判。二审期间,二上诉人刘国权、刘杰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红山区人民法院对上诉人刘国权提起的行政诉讼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二上诉人已对公安处罚提起了行政诉讼。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能证明二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但证明不了二被上诉人未打被上诉人的事实。被上诉人岳磊向本院提交了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5)红行初字第1号、第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二上诉人刘国权、刘杰殴打岳磊的事实存在。二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殴打了被上诉人。本院经审查认为,二上诉人在二审时提交的一份证据只能��明二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不能证明二上诉人未打被上诉人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二份生效的行政判决书因二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二上诉人对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审理期间,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红行初字第1号、第6号行政判决书,该两份已生效的判决均认为,刘国权及刘杰与岳磊在红山区铁南腻子厂附近岳磊家平房,因索要施工用木板,同岳磊发生争执,刘国权、刘杰殴打岳磊的事实存在。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二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打伤的事实清楚,有公安��关对二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医院诊断书、医疗费单据、生效的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5)红行初字第1号、第6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二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致伤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二上诉人没有致伤被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6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费60元,由二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润涓审 判 员  吴玉梅代理审判员  王 焯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冯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