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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刑一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陈丙昌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刑一终字第81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丙昌,男,198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丙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5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丙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2月起,被告人陈丙昌指使王某某(已判刑)以号码为158XXXX****的手机为联络工具,在中山市西区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MDMA(俗称“摇头丸”)、尼美西泮(俗称“Y仔”)给吸毒人员苏某某(另案处理)等人。2011年1月21日,公安人员在西区德顺苑5幢706房将王某某抓获,当场缴获陈丙昌交给其贩卖的毒品一批(经检验检出氯胺酮成分的9小包,共净重400.93克;检出MDMA成分的81颗,共净重20.20克;检出尼美西泮成分的107颗,共净重20.13克)及人民币6089元、手机1部等物。2014年4月18日,公安人员在河南省汝州市朝阳路鸿茗轩后面将被告人陈丙昌抓获,同年5月23日陈丙昌被监视居住,在监视居住期间陈丙昌违反监视居住规定擅离中山市。同年8月22日,公安人员在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永佳福邸小区门口将陈丙昌再次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图,理化检验报告、痕迹检验报告,手机通话清单,户籍证明,手机短信截图,同案犯王某某记录毒品交易账目的字条,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苏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叶某的证言等。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陈丙昌无视国家法律,结伙贩卖氯胺酮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陈丙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上诉人陈丙昌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请求本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丙昌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陈丙昌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同案犯王某某证实上诉人陈丙昌和他人联系好贩卖毒品后,通过电话指使其将毒品交给买家及收取购毒款,证人苏某某证实其购买毒品的过程与王某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且其证言中提到联系购买毒品的手机号码与罪犯王某某证言中所提到自己和陈丙昌的号码一致,公安机关调取的手机通话记录清单也印证了其二人的证言,本案还有多名证人及中国联通中山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陈丙昌所使用的电话号码为158XX****XX,公安人员在包装毒品的黑色塑料袋上还提取到上诉人陈丙昌的指印,因此,认定上诉人陈丙昌伙同王某某贩卖毒品的证据充分,对其所提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丙昌无视国家法律,结伙贩卖氯胺酮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恰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丙昌要求改判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容坚审判员  肖志锋审判员  裴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天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