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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康民二初字第1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赖人富与邓卫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人富,邓卫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康民二初字第1354号原告赖人富,男,1968年12月生。委托代理人刘维考,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卫明,男,1970年10月生。原告赖人富诉被告邓卫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维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卫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2日案外人郭芳平、游玉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诺2014年11月12日前还款,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邓卫明在担保人处签名。经原告催收,借款人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邓卫明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卫明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郭芳平、游玉春因汽车维修店经营需要向原告赖人富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100000元,于2014年11月12日上午12时之前归还。郭芳平、游玉春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邓卫明在担保人处签名,双方对担保方式与期间未作约定。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借条一份及庭审时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郭芳平、游玉春向原告赖人富借款100000元,被告邓卫明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邓卫明归还借款100000元,借条中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依据法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笔借款至2014年11月12日到期,尚在保证期间内,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卫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郭芳平、游玉春追偿。被告邓卫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卫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赖人富借款本金100000元;二、上述借款,被告邓卫明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息随本清。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邓卫明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赖训洪代理审判员  陈 婷代理审判员  肖丽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徐桂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