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杭商终字第2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杭州邰氏贸易有限公司与吴海深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邰氏贸易有限公司,吴海深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商终字第24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邰氏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邰熙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卫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海深。上诉人杭州邰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邰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海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4)杭拱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邰氏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卫国到庭参加诉讼,吴海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邰氏公司和吴海深签订了一份《服装加工合同》,合同约定:邰氏公��委托吴海深加工2000件羽绒服,加工费55元/件;交货期2013年10月12日;吴海深在邰氏公司所领取的面、辅、原材料,必须按发货清单核实数量,在3天内把清单回传邰氏公司,如果未核实数量所造成的费用由吴海深承担;等等。《服装加工合同》第二条还约定:吴海深逾期交货一天按加工费总额的5%向邰氏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若因吴海深违约延长货期,导致邰氏公司货品销售过期,吴海深需按邰氏公司的延期货品零售价的双倍金额进行赔偿。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邰氏公司和吴海深签订的《服装加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但邰氏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加工所需的面、辅、原材料交付给了吴海深。另邰氏公司还当庭陈述其并未收回加工定做的产品,也未支付加��费用,因此,并不存在货品是否销售的问题。故对邰氏公司依据案涉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因吴海深的原因导致邰氏公司货品销售过期,要求吴海深按零售价的40%赔偿货款624000元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驳回邰氏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邰氏公司负担宣判后,邰氏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对合同是否履行及货款支付的方式认定不清。原审立案诉前调解期间,吴海深虽多次答应前来调解,但始终没有出现,对此情节,原审法院没足够重视,并据此判断合同履行情况。双方履行合同期间曾发生争议,邰氏公司向派出所报案,原审法院亦未引起足够重视。从而导致客观事实认定不清。原审法院关于货物销售的论断错误。双方关于付款结算方式明确规定,吴海深应按合同规定期限内送货至邰氏公司指定仓库,邰氏公司在对加工服装检验合格后30天内,由吴海深凭入库单,发票到邰氏公司结算,即交货结算,并非带款提货。原审法院认为服装没有拉回来就不存在销售问题是对付款方式引起的销售问题的认识错误。原审庭审期间,邰氏公司向法庭说明,吴海深本来在江干区加工,在过了规定的交货期限后,吴海深要求邰氏公司带款去安徽提货,但此时的四季青批发市场的行情,每件的批发价已经从300元左右跌到30元,且都卖不出去,而加工费却要55元每件。显然拉回这批服装会导致邰氏公司的损失扩大,且也不符合双方约定,故邰氏公司只能对吴海深提起追诉。二、对原审法院认定的相关事实,邰氏公司在二审中提交新证据,即外发加工确认单,该确认���上的外发数量由吴海深签字确认,可以推翻原审法院关于面辅料是否交付的问题。另,邰氏公司和吴海深之间就服装加工合同发生纠纷曾向余杭乔司派出所报过案,做过相关的笔录及公司相关人员可以出庭作证事实的发生经过等,以上内容足以证明吴海深违约行为的真实性及货物过期后销售价格明显低于加工费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邰氏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用、公告费由吴海深承担。二审期间,邰氏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加工确认单、出库单,欲证明吴海深从邰氏公司取走涉案合同的面辅料。证据2、租赁合同1份,欲证明吴海深为承揽业务,向邰氏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以证明其的加工厂在杭州的事实。3、律师对涂玉坤以及董峰的调查笔录1份以及涂玉坤、董峰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吴海深领走面辅料及其后延误货期导致邰氏公司损失的事实。另外,邰氏公司称其和吴海深因案涉合同的履行发生过纠纷,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相关笔录可以证明邰氏公司主张的事实,故申请本院向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乔司派出所调取笔录。吴海深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以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邰氏公司提交的证据2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邰氏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有吴海深签字确认,可以证明吴海深从邰氏公司领取了案涉面辅料。邰氏公司提交的证据3系涂玉坤、董峰的证言。证言中陈述的关于吴海深领取面辅料的部分,和证据1相互印证,对该部分予以确认;证言中陈述的关于吴海深交付的服装存在质量问题等事实,因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关于邰氏公司要求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笔录的申请,经本院向公安机关核实,相关笔��并不存在,故无法调取。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邰氏公司和吴海深签订了《服装加工合同》,约定:邰氏公司委托吴海深加工2000件羽绒服,标价780元/件,加工费55元/件;交货期2013年10月12日。加工合同第二条约定:吴海深逾期交货一天按加工费总额的5%向邰氏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若因吴海深违约延长货期,导致邰氏公司货品销售过期,吴海深需按邰氏公司的延期货品零售价的双倍金额进行赔偿。第三条第1款约定:委托吴海深加工成品的质量标准按国家相关规定要求,及邰氏公司工艺单内控标准进行检验,如吴海深提出异议,可通过杭州市有关权威检测部门进行检验,若不合格的相关费用由吴海深负责承担,检验不合格的批次产品,吴海深应承担经济责任,按邰氏公司的供货价买断。第7款约定:吴海深在邰氏公司所领取的面、辅、原材料,必须按发货清单核实数量,在3天内把清单回传邰氏公司,如果未核实数量所造成的费用由吴海深承担。第四条第1款约定:邰氏公司在签订合同后,需及时提供原材料及相关加工生产需要的物品给吴海深,以保证吴海深正常生产需要,如因邰氏公司原因导致吴海深货期延迟,邰氏公司同意顺延交货期限。第五条约定:吴海深按合同规定期限内送货至邰氏公司指定仓库,邰氏公司经检验合格后三十天内,由吴海深凭入库单、邰氏公司检验合格、货款的增值税发票到邰氏公司进行结算。第三条第6款以及第八条规定了“吴海深按照邰氏公司提供的工艺单及实样进行生产”“邰氏公司提供吴海深的样衣、样板,吴海深应做好款式保密工作”等等。根据出库单记载,吴海深分别于2013年9月24日、9月26日和10月5日从邰氏公司领取面辅料。邰氏公司在二审中陈述,吴海深���向邰氏公司交付100多件服装,但因存在质量问题,故无法销售。本院认为,根据邰氏公司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合同签订后,吴海深已经从邰氏公司领取了面辅料,但无证据表明吴海深已经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服装或者归还剩余面辅料,可以推定,邰氏公司因此产生了相应损失,加之吴海深无正当理由不参加一、二审诉讼,使得部分事实难以查明,故吴海深应当在本案中承担相应责任。而邰氏公司作为原告方,在本案中主张吴海深应当赔偿货款损失,除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外,还应对以下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包括:一、是否及时向吴海深提供原材料及相关加工生产需要的物品。对此,双方早在2013年9月21日已签订合同,但从邰氏公司提供的出库单看,直至2013年10月5日前,邰氏公司未交付全部面辅料,而此时离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仅剩7天。二、是否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工艺单及实样。双方在合同的第三条第6款以及第八条规定了“吴海深按照邰氏公司提供的工艺单及实样进行生产”“邰氏公司提供吴海深的样衣、样板,吴海深应做好款式保密工作”等。可见,吴海深加工服装以邰氏公司提供工艺单及实样为前提,工艺单及实样的提供与否以及提供时间影响到吴海深的加工行为。三、已经收到服装的具体数量、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实际损失的金额等。邰氏公司认可吴海深已经交付部分服装,但对具体数量不予明确且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主张视为未交付,然而邰氏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质量问题。即便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吴海深违约导致邰氏公司货品销售过期时,损失金额的赔偿标准,但损失金额的赔偿应参考实际损失,邰氏公司应当对实际损失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邰氏公司未就上述��些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结合合同关于面辅料交付的约定、邰氏公司实际交付面辅料的时间和数量、案涉服装零售价和面辅料成本价、吴海深已经交付的服装等事实,将吴海深应当向邰氏公司赔偿货款酌情确定为130000元。另外,邰氏公司在二审中主张的公告费用包括两笔,即一、二审中分别发生的费用。因邰氏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对公告费用提出诉讼请求,故本院仅支持二审中新产生的公告费用由吴海深承担。因邰氏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供面辅料的出库单等重要证据,致使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故一审案件受理费由邰氏公司承担。综上,基于邰氏公司在二审中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新的事实,故本院对邰氏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4)杭拱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二、吴海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杭州邰氏贸易有限公司赔偿货款130000元。三、驳回杭州邰氏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40元,由杭州邰氏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40元,由吴海深负担2900元,杭州邰氏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140元。二审公告费300元,由吴海深负担。杭州邰氏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吴海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依群审判员 崔 丽审判员 黄江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林叶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