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连永诉被告李树军、李树臣、许建民、郭加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永,李树军,李树臣,许建民,郭加奇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 �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500号原告张连永委托代理人姜景舫(系原告妻子)被告李树军,被告李树臣(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李树军(系原告之兄),被告许建民(身份证号×××),被告郭加奇(身份证号×××)原告张连永与被告李树军、李树臣、许建民、郭加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树军、许建民、郭加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四被告承包牛圈子葛洲坝的桥梁工程,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3年10月底,我为四被告加工制作模板的材料款和加工费合计人民币158000.00元。被告已给付4万元,尚欠118000.00元。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至今未给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给付我材料款及加工费人民币118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树军李树臣辨称,原告所述属实,我们同意偿还欠款。被告许建民辩称:我们四人承包牛圈子葛洲坝工程属实,我在原告处也拉过模板,我个人和原告无任何关系,债务也和我无关。被告郭加奇辨称,我没有和原告洽谈过,我也没有为原告出过欠条,谁出的欠条,谁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被告李树军、李树臣、许建民、郭加奇签订承德市丰宁抽水蓄能电站1、2号路建桥工程合作协议,项目范围:中国葛洲坝集团建抽水蓄能电站1、2号路,第一项目建四座桥梁工程。协议约定,李树军负责与甲方签订合同,人员分配。郭加奇负责账目管理,施工现场,材料管理。许建民负责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分配、后勤管���、材料管理。李树臣负责资金管理、后勤管理、施工现场管理。李树军为该项目负责人。该项目施工期间,原告张连永为其加工了模板。2014年11月5日,李树军以四人名义为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磨板加工费壹拾万元(已付贰万元)材料费伍万捌仟元(已付贰万元)合计欠人民币壹拾壹万捌仟元整。欠款人:李树军、李树臣、许建民、郭加奇。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协议书、欠条、录音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张连永要求被告李树军、李树臣、许建民、郭加奇给付欠款的请求,有被告李树军出具的欠据、录音证实,本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本案被告许建民、郭加奇提出自己和原告张连永无任何关系,谁出具的欠据谁偿还的理由,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34条第2款规定: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即合伙负责人在执行业务中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许建民、郭加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加工的模板用于被告李树军个人承包的工程,而非合伙工程,况且被告许建民也承认在原告处拉过模板。故此,本院对被告许建民、郭加奇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民事活动应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4条、35条、8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树军、李树臣、许建民、郭加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连永材料款、加工费合计人民币118000.00元。四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2660.00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宝林审 判 员 张文娣代理审判员 夏玉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杨慧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