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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曲民初字第00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曲民初字第00291号原告陈某。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徐执法,海安县曲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凤刚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执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海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被告查出身体有××,但其不配合医生治疗,致使双方至今未生育。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在原告家人遭遇车祸后,被告非但没有给原告及其家人足够的关心和安慰,反而为小事与原告大吵了一架,令原告倍感失望。原、被告曾在原告老家购买了住房一套,但被告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房退掉并向原告提出离婚。2012年10月,被告在重庆市购买住房一套。原告为改善双方夫妻关系,辞职回到家中,但与公婆关系不睦,2014年6月原告因退税事宜再次发生严重争执。十多年来被告对原告一直缺乏信任、尊重和关爱,被告没有尽到一个丈夫的责任,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周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感情一直很好。特别是婚后,原告没有工作,被告为家庭尽心尽力,将所有的收入在重庆购买了住房一套。原、被告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双方感情尚可。××××年××月××日双方在海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近来,双方间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如果原、被告能多沟通、交流,多为家庭考虑,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曹凤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胡晓翠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